(2015)桂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曾丽、黄玲玲等与黄金荣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丽,黄玲玲,黄某甲,黄某乙,黄金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一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丽,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黄某庚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玲玲,女,汉族。系被害人黄某庚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法定代理人曾丽,系黄某甲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农民,汉族,系被害人黄某庚父亲。原审被告人黄金荣(曾用名黄法军),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金荣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丽、黄玲玲、黄某甲、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玉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丽、黄玲玲、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曾丽、黄玲玲,讯问原审被告人黄金荣,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金荣与被害人黄某庚共同在黄某乙(即黄某庚的父亲,黄金荣的爷爷)的药店干活。黄金荣在药店的管理、工钱等方面对黄某庚心怀不满。2014年4月3日13时许,黄金荣和黄某庚等人到本队粗口塘祭拜祖坟。黄金荣在祭拜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黄某庚的后背、前胸等部位捅刺,导致黄某庚因开放性血气胸,开放性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黄金荣于当日14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金荣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对黄金荣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抢救记录、死亡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范某、黄金滔、周某、曾丽、黄某己、黄某乙的证言,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金荣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金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金荣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属家庭内部矛盾引发,黄金荣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黄某乙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荣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1205元、交通费1000元,共23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金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金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玲玲、黄某甲、曾丽、黄某乙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二万三千五百二十三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玲玲、黄某甲、曾丽、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丽、黄玲玲、黄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受案登记表证实是曾丽打电话报警,而非黄金荣打电话报警,不能认定黄金荣投案自首。黄金荣在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反而逃离现场,还扬言要继续杀人,拒不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处黄金荣无期徒刑量刑过轻,应当判处其死刑或终身监禁并限制减刑。要求黄金荣赔偿上诉人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559711.54元。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庚与原审被告人黄金荣系叔侄关系。被害人黄某庚帮其父亲黄某乙管理位于博白县那卜镇名六村中间村队的药店。黄金荣自2013年11月起到其爷爷黄某乙的药店帮忙干活。黄金荣因在药店的管理、工钱等方面与黄某庚发生矛盾,对黄某庚心怀不满。2014年4月3日13时许,黄金荣和黄某庚等同宗族亲戚在中间村队粗口塘祭拜祖坟。在祭拜过程中,黄金荣趁黄某庚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黄某庚的后背、前胸等部位捅刺,黄金荣被其他在场人制止并夺走弹簧刀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4时许到博白县公安局那卜镇派出所投案。黄某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黄金荣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对黄金荣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博白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4年4月3日13时05分接到曾丽打电话称,其丈夫黄某庚在那卜镇名六村中间村队一山岭处祭拜祖坟时被刺伤。黄某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黄金荣于2014年4月3日14时许到博白县公安局那卜镇派出所投案。3.抢救记录、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黄某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3日14时04分死亡。死亡诊断:胸部多处刀刺伤,心跳骤停。4.证人黄某丙证实,2014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其和黄某己、黄某庚等同排的兄弟到本队粗口塘祭拜祖坟。在祭拜祖坟过程中,黄金荣和黄某庚没有说过一句话。之后其发现黄金荣和黄某庚跌倒在地上,其侄子黄金滔喊“有刀”就过去将黄金荣按倒在地上。其跑过去发现黄金荣右手拿着一把刀,其便将黄金荣按倒在地上随后又抓住黄金荣持刀的右手,接着呼叫其哥黄某戊过来帮忙将黄金荣手上的刀夺走。大家将全身多处流血的黄某庚送去医院抢救,在此过程中派出所也赶到现场进行调查,黄金荣已经不在现场。黄金荣用来捅伤黄某庚的刀是一把弹簧刀,长约20公分。黄某庚的右手手臂有两处刀伤,身体中间也有刀伤;身体左部也有刀伤。黄某庚是黄金荣的叔叔。5.证人黄某丁证实,2014年4月3日中午,其兄弟叔侄等人一起到本队粗口塘祭拜祖坟。在祭拜祖坟的过程中,其堂弟黄某庚在玩手机,其看见黄金荣持刀猛捅黄某庚,不知道捅了多少刀。黄某丙、黄金滔冲过去拉住黄金荣,黄某戊将黄金荣手上的刀抢掉并丢弃到山脚。黄某庚被捅伤不久就倒在地上。其发现黄某庚的胸口、左腋下流血不止。大家帮忙按住黄某庚的伤口。此时,黄金荣还从旁边持一把铲冲过来,大家见状又将黄金荣按倒在地上。后来大家将黄某庚送去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黄金荣所持的凶器是一把弹簧刀。黄金荣与黄某庚因诊所的事情有过节。6.证人黄某戊证实,2014年4月3日,其和其他兄弟叔侄一起去祭拜祖坟。在整理祖坟的过程中,其突然听到一个妇女叫人来抢刀。其见到黄某丙、黄金滔把黄金荣按倒在地上,黄金荣右手持一把长约20公分的弹簧尖刀。黄某庚站在一旁脸色苍白,其意识到黄金荣可能用刀捅伤了他。其将黄金荣的刀抢掉后大声责备黄金荣,并随手将刀丢弃在附近山岭。不久黄某庚跌倒在地上,而黄金荣趁机往山下跑。大家将黄某庚送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范某证实,2014年4月3日11时许,其和其老公黄某丙等人一起去那卜镇名六村中间村队塘冲岭拜山。在祭拜过程中,黄某庚和黄金荣没有说过一句话,也没有争吵过。当其烧纸的时候,听过有“扑”的声音,其转头就看到相隔有四米左右的黄某庚倒地,身上的血喷出来,其老公和黄金滔把黄金荣按在地上不给他动,并喊“有刀,阿军捅十五渣了”,其老公大喊黄某戊来抢刀。黄某戊就从黄金荣的手上把刀抢下来丢另一边去了。黄某丁扶黄某庚过来,其看到黄某庚全身是血,讲不出话了,脸色变黄,黄某庚用手指黄金荣,想说话也说不出。大家放开黄金荣跑过来抢救黄某庚,黄金荣从地上捡到一把铲向黄某庚这边冲来并大喊打死文地婆(指曾丽)。黄某丁迅速夺下黄金荣的铲,并一脚把他踢倒在地。其反应过来就打电话叫救护车。黄金荣趁大家救人的时候也不知道跑哪去了。8.证人黄金滔证实,2014年4月3日11时许,其带家人去那卜镇名六村中间村队塘冲岭拜山。黄某庚在玩手机,黄金荣相隔其和黄某庚有三四米,在这个过程中,其没有发现黄某庚和黄金荣讲过一句话,也没有争吵。黄金荣突然就同黄某庚抱在一起了,黄金荣压在黄某庚上面,黄某庚用力推开黄金荣,其以为黄金荣和黄某庚在打架,其就上前抱住黄金荣。这时其看见黄金荣手上拿有一把刀。其立刻抱紧黄金荣,旁边的黄某丙也迅速过来帮忙把黄金荣按在地上不给动。其发现黄金荣的刀有血,其意识到可能发生不好的事情了。其父亲黄某戊抢下黄金荣手上的刀朝山脚用力丢掉,其放开黄金荣后跑过去看黄某庚,黄金荣就从地上拿起一把铲,朝黄某庚冲过去,并大声喊要打死曾丽。其叔黄某丁夺下黄金荣的铲。当时黄某庚全身都是血,无法说话了,胸口在流血,其和其他人就将黄某庚送医院抢救,黄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9.证人周某证实,2014年4月3日11时许,其和家人一起去那卜镇名六村中间村队粗口塘山岭祭祖。大概12点半左右,黄金荣才来到,他拿了一把锄头在坟头那锄草,其就和其他妇女准备烧纸。在这个过程中,其听到身后传来嘈杂声,其转身看见黄某丙、黄金滔将黄金荣压在地上,并用手抢黄金荣手上的刀,黄某戊拿到刀后就将刀丢向山岭了。黄金荣被抢了刀后就走上坟前拿起一把铁铲并扬言要打曾丽。其丈夫黄某丁上前抱住黄金荣,踢了黄金荣两脚,黄金荣就跑开了。当时黄某庚面色泛黄,全身都是血。其发现黄某庚的胸部有三个刀口,其知道是黄金荣把黄某庚捅伤了。其就和黄某庚妻子曾丽、黄某甲用手帮忙捂刀口,但是刀口还是不停的流血。黄某丙等人就将黄某庚送去医院。10.证人曾丽证实,2014年4月3日,其和其丈夫黄某庚及黄某丙等人一起到本村的塘冲岭祭拜祖坟。在整理祖坟过程中,其发现不远处的黄某庚倒在地上,胸口有血迹,同时倒在地上的还有黄金荣。其意识到是黄金荣用刀捅伤黄某庚。黄某丙、黄金滔、黄某戊过去将黄金荣的刀抢下。其见到黄某庚的伤势很严重,已经不能说话。后来大家将黄某庚送去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黄金荣捅伤黄某庚后,还持一把铁铲威胁过其,说要杀了其全家。在一审庭审中,其承认收到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款10000元。11.证人黄某己证实,2014年4月3日中午,其和其弟黄某庚等族人一起到本村一个叫深口塘的地方祭拜祖坟。在祭拜祖坟的过程中,其见到其儿子黄金荣往黄某庚身上戳,刚开始其以为黄金荣是用拳头打,但后来其发现黄某庚身上出血,接着倒在地上。其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当即大声制止,在现场的兄弟奋力将黄金荣拉开并控制住,但黄金荣挣脱离开现场。其见状便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随后其等兄弟将黄某庚送卫生院救治,但救治无效死亡。其回到村上找到黄金荣并劝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时黄金荣讲他已经报警,后来其用摩托车搭乘黄金荣往那卜派出所方向驶去。开车到名六村白垌路段时,那卜派出所的民警刚好到那,其将黄金荣交给派出所同志带回去调查。其儿子黄金荣与其弟弟黄某庚平时多少有点恩怨,因为其父亲黄某乙在村上经营一家药店,他们两个都在那里帮忙打工,因药店之间的事情双方都产生一些矛盾。12.证人黄某乙证实,其二儿子黄某庚和大儿子黄某己的儿子黄金荣都在其在那卜镇经营的一家药店工作。平时其没有见到黄某庚与黄金荣有什么争执。黄金荣平时性情不是很好,有赌博行为。黄金荣之所以捅伤黄某庚,估计是他见到黄某庚挣到钱,有车有房,心理不平衡,产生妒忌之心,加之其又偏向黄某庚一点。事发前一天扫墓时黄金荣身上曾掉出一把小刀。其知道黄金荣嫉妒心强,曾告诫黄某庚要提防黄金荣。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白县那卜镇名六村中间村队粗口塘山岭处。中心现场位于黄金荣的一个祖坟上及周围,祖坟位于粗口塘山岭上半山腰位置,在坟头前面空地的南侧提取到点滴状血迹一处,标记为①,在①东侧0.3米处的地上提取娃哈哈纯净水瓶一个,标记为②,在娃哈哈纯净水瓶的北侧3.2米的地上提取点状血迹一处,标记为③,在血迹③的东侧的草丛中提取另一点状血迹,标记为④,在①北侧的8.1米的草丛中提取香烟盒一个,标记为⑤,经警犬搜索现场周围,在现场中心的东侧38米的草丛中提取匕首一把,匕首呈打开状态,匕首总长24厘米,木质刀柄,刀柄长10厘米。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黄某庚全身有六处刀伤,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开放性血气胸、开放性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提取笔录,证实:标记为“死者黄某庚血样一份”的检材一份,为1号检材;标记为“黄某庚女儿黄玲玲血样一份”的检材一份,为2号检材;标记为“黄某庚儿子黄某甲血样一份”的检材一份,为3号检材;标记为“黄金荣血样一份”的检材一份,为4号检材;标记为“黄金荣右手五指指甲”的检材一份,为5号检材;标记为“黄金荣左手五指指甲”的检材一份,为6号检材;标记为“黄金荣黑色外套上血迹一份”的检材一份,为7号检材;标记为“黄金荣紫色短袖衣服上血迹一份”的检材一份,为8号检材;标记为“黄金荣牛仔裤上血迹一份”的检材一份,为9号检材;标记为“现场坟堂左边下方血迹一份”的检材一份,为10号检材;标记为“现场坟堂正中下方血迹一份”的检材一份,为11号检材;标记为“现场坟堂右侧下方血迹一份”的检材一份,为12号检材;标记为“现场周围提取刀刀柄擦拭物一份”的检材一份,为13号检材;标记为“现场周围提取刀刀刃擦拭物一份”的检材一份,为14号检材。经鉴定(1)5-12、14号检材检出人血,13号检材未检出人血。(2)1、7-12、14号检材在D8S1179等基因座基因型一致。(3)5、6号检材为混合基因座基因型,可由1号检材与4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混合组成。(4)2、3号检材D8S1179等基因座有一半基因型可以在1号检材相对应基因座中找到来源。16.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黄金荣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辨认笔录,证实黄金荣从10把不同的小刀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的小刀是其拿来捅黄某庚的刀。1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黄金荣、黄某庚、曾丽、黄玲玲、黄某甲、黄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黄金荣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谅解书,证实黄某乙对黄金荣的行为表示谅解。20.原审被告人黄金荣供述,2014年4月3日13时许,其和父亲黄某己、满叔黄某庚等十多人一起到本村粗口塘山岭祭拜祖坟。在祭拜祖坟过程中,黄某庚在玩手机。其从裤袋里拿出弹簧刀,朝黄某庚左边腋窝下捅了一刀,之后其和黄某庚扭打在一起,其又捅了他好几刀。后来被人夺走刀,其还拿铁铲扬言要打死黄某庚的妻子,然后离开了现场。其走后便用其手机打110电话报警并投案自首。其在其爷爷的药店帮忙做工时,曾经因做中药的事与黄某庚有过争执。平时黄某庚给其他工人工钱是30元,但给其的工钱是10元,其很不服气,一直对黄某庚不满,所以才持刀将他捅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金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金荣犯罪后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黄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无上诉权,且在法定期限内本案刑事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丽、黄玲玲、黄某甲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丽、黄玲玲、黄某甲上诉要求黄金荣赔偿上诉人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请求,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柚生代理审判员 施日润代理审判员 盘桂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