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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谭娟兰,兰建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0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章丰才,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2015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卢晓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兰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竞然、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章丰才、被告人兰某及辩护人卢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谭某原是宝安区西乡街道深圳市安多微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安多微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8月27日17时许,谭某在安多微公司内见到有一批客户退回的遥控器IC芯片,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兰某,二人商量将芯片偷出去。当日18时30许,兰某安排郭某(另案处理)到安多微公司找谭某拿了两箱芯片。次日,兰某将盗得的芯片藏匿于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翠岗工业区5区46栋4楼仓库内。2015年9月1日,民警抓获谭某,后于次日抓获兰某。经鉴定,涉案遥控器IC200000个,价值人民币60000元。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谭某犯罪事实时,接受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将同案犯供出,并在侦查及起诉期间一直以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因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所有涉案财物全部被追回,并已退赔给被害人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影响,应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多次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鉴证结论没有查验原物,没有列明鉴定过程、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及鉴定方收集的资料,程序严重违法,也没有查清涉案物品规格、品牌、型号及新旧程度、是否有效等,仅凭主观臆断做出的鉴证结论不真实、不合法,也没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人兰某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物品均已退化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原是宝安区西乡街道深圳市安多微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安多微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8月27日17时许,谭某在安多微公司内见到有一批客户退回的遥控器IC芯片,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兰某,二人商量将芯片偷出去。当日18时30许,兰某安排郭某(另案处理)到安多微公司找谭某拿了两箱芯片。次日,兰某将盗得的芯片藏匿于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翠岗工业区5区46栋4楼仓库内。2015年9月1日,民警抓获谭某,后于次日抓获兰某。经鉴定,涉案遥控器IC200000个,价值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遥控器IC;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委托书、安多微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胡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兰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值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归案以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非本案的犯意发起者和主要策划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次于被告人谭某,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体现。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并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谭某予以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据被告人谭某多次供述,涉案物品为其他公司退回货品,辩护人提出涉案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鉴证机关依据货品全新状态做出鉴证结论不合理的辩解意见,有一定道理,依据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巧 仙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曾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