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邸敏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业局(简称木垒县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敏,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C}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992号原告:邸敏,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甄作刚,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业局。住所地:木垒县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旭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旭光,木垒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邸敏诉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业局(简称木垒县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敏及委托代理人甄作刚、被告木垒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敏诉称:2009年6月至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设立的设施农业办工作,原告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薪酬,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基金。现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8800元(因未签订书面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504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5、被告赔偿损失38323.08元。被告木垒县农业局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2、2014年3月原告自行离开单位,已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3、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我局为用人单位,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属自行解除合同,我局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5、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赔偿38323.08元也不能成立。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木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木垒县社保局出具的单位计划单1份。证明原告系公益性岗位,38323.08元损失的来源,属单位应缴社保而未交的部分。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辩别,并认为既然被告属公益性岗位,则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真实性确认。被告木垒县农业局提交下列证据:1、工资表57页,福利表7页。证明2009年6月—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金额及2014年3月份原告自行离开单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邸敏离职有关情况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行离职,单位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和福利。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证据:2015年12月16日对木垒县社保局政教科干部所作笔录和单位计划明细单各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14年3月,原告邸敏在被告木垒县农业局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及福利。其中2009年6月—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设立的设施农业办工作,2014年1月—3月原告在被告木垒县农业局工作。2014年3月原告自行离开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原告未主张过双倍工资8800元和504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木垒县农业局为被申请人,向木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与木垒县农业局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6月—2010年5月的工资8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6月—2014年4月的工资504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保基金38323.08元。木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当日做出木劳人仲案字(2015)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能否成立?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4年3月领取工资后离职,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离职时止,工作期间原告未主张过2009年6月—2010年5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故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工作满一年直到离职(2010年6月—2014年3月)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则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支持这期间的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双倍工资50400元,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木垒县农业局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3月—12月,每月工资1600元,2014年1月、2月每月工资1800元,每月平均工资1633.3元。原告工作时间为4年10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确定为8166.5元(1633.3元×5个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为38323.08元,故主张这部分费用应作为损失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庭审中,法院向原告明示社会保险费应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但原告坚持要求将38323.08元赔付给自己个人,故原告主张单位将这部分费用赔偿给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832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邸敏与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邸敏经济补偿金8166.5元。三、驳回原告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倩倩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代理审判员 盖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