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乔杜军、曾立、张雅玲、张浩、陈宏学、��勇、陈伟、谢佩华、胡峰、瞿建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瞿明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张浩,陈宏学,乔杜军,曾立,张雅玲,张勇,陈伟,谢佩华,胡峰,瞿建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430号异议人(案外人)瞿明翔,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荣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负责人彭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被执行人张浩,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宏学,男,汉族,1956年5月24日出。被执行人乔杜军,男,汉族,1957年1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曾立,女,汉族,1959年5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雅玲,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勇,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陈伟,女,汉族,1987年4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谢佩华,女,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胡峰,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瞿建玲,女,汉族,1959年3月2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乔杜军、曾立、张雅玲、张浩、陈宏学、张勇、陈伟、谢佩华、胡峰、瞿建玲等人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瞿明翔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瞿明翔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乔杜军、曾立、张雅玲、张浩、陈宏学、张勇、陈伟、谢佩华、胡峰、瞿建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委托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陈宏学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47.67万元,但房地产评估报告并未确认瞿明翔对陈宏学房屋的租赁权,事实上瞿明翔早在2011年11月28日起即承租陈宏学的房屋15年(2011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止),且瞿明翔已经向陈宏学支付了60万元租金(含之前陈宏学借瞿明翔的32万元和28万元现金),陈宏学出具了收条,时间均在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与陈宏翔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之前。瞿明翔取得陈宏学房屋租赁权后,在经陈宏学同意的情况下,已将该房屋先后2次转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在与陈宏翔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之时也已知道陈宏学房屋已被出租的事实。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瞿明翔的租赁权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贵院确认和保护案外人瞿明翔对陈宏学房屋的租赁权。本院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与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乔杜军、曾立、张雅玲、张浩、陈宏学、张勇、陈伟、谢佩华、胡峰、瞿建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与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与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0日,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借款本金3990000元,利息及罚息58919.83元(利息及罚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原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40000元,自2015年3月开始,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每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偿还本金40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四、如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之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40000元,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承诺解除乔杜军所有的位于××市××区××××路×××号××国际×小区×××栋×××号房屋及张雅玲所有的位于××市××区×××路×××号××××1、2、3、4栋及×楼××××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五、如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三条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置乔杜军所有的位于××市××区×××路×××号××国际×小区×××栋×××号房屋及张雅玲所有的位于××市××区×××路×××号××××1、2、3、4栋及×楼××××号房屋及陈宏学所有的位于××市××区××路街道××路××楼×号房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对处置款项在上述借款本���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六、张浩、谢佩华、胡峰、乔杜军、陈宏学、陈伟、张雅玲、张勇、瞿建玲、曾立对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债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9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了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因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张浩等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遂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了(2015)长中民执字第00265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265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张浩、乔杜军、曾立、张雅玲、陈宏学、瞿建玲、张勇、陈伟、谢佩华���胡峰银行存款人民币4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5年4月3日,本院向湘潭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2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陈宏学位于××市××区××路街道××路××楼×号房屋×栋(权证号××××××××)。查封期限2015年4月3日—2018年4月2日。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委托,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陈宏学所有的位于××市××区××路街道××路××楼×号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47.67万元。之后,案外人瞿明翔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执行依据(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9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于2012年9月10日与被执行人湖南飞越浆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被执行人陈宏学自愿将其所有的��于××市××区××路街道××路××楼×号房屋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之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委托湖南中信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评估,陈宏学则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熊海燕在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告知银行其抵押的房屋已出租给熊海燕,租期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承租人亦于2012年8月15日向银行出具了《承租人声明》,称提供给银行的租赁合同是现有的唯一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银行如行使抵押权则租赁合同自动终止。再查明,案外人瞿明翔为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8日起就承租了陈宏学位于××市××区××路街道××路××楼×号房屋,向本院提交了陈宏学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陈宏学收到房屋租金60万元的收条,落款时间2011年11月28日;瞿明翔与罗建湘就上述房屋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协议》,合同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瞿明翔在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上2015年6月21日存款39000元的凭证;瞿明翔收罗建湘房租的收条二张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用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宏学在2012年8月间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过程中,备案的承租人为熊海燕而非瞿明翔,租期为三年而非��五年,即使瞿明翔与陈宏学确系在2011年1月28日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也存在了欺瞒实际承租人与实际租期的情况。瞿明翔为证实其实际占用了该不动产,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罗建湘在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协议》及瞿明翔银行账户上39000元的存款凭证,对此,案外人罗建湘并未到庭证实,存款凭证也未显示系罗建湘所存,因此,瞿明翔已实际占用该不动产的证据并不充分。至于瞿明翔是否已经足额交纳15年租金的事实,仅有陈宏翔的收条,该收条仅载明是收到房屋租金15年共计60万元,未备注是收到了瞿明翔的租金60万元,而且该租金中包含了陈宏学欠瞿明翔32万元的债务,该债务是如何而来的,瞿明翔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外28万元现金是否有银行取款记录或其它证据印证,亦未能提交,因此,瞿明翔是否已经足额交纳租金的证据亦不充分。��上所述,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瞿明翔对陈宏学房屋的租赁权。瞿明翔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如不服,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瞿明翔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