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05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邢志光与被告安国春、安国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光,安国春,安国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5341号原告邢志光。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被告安国春。被告安国栋。原告邢志光与被告安国春、安国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佟铃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被告安国春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安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经营损失80000元,连带返还原告租金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国春辩称,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安国栋名下,但实际上该房屋为我与被告安国栋共有,拆迁时虽以被告安国栋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但补偿款最终应归我与被告安国栋共有。2007年5月25日,我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至2012年6月30日。2011年7、8月份,皇姑区政府动迁案涉房屋,原告就找我协商补偿事宜,原告最初要30多万元补偿款,我没有同意,因为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皇姑区政府承担。后经皇姑区政府动迁人员协调,我同意给原告11万元。但是,我当时和原告说了,皇姑区政府给我动迁款后我才能给原告,否则我不能给。后来,因考虑与原告长期合作、关系还不错,我就自己给了原告共30000元。我现在不是不想给原告钱,是因为皇姑区政府没有给我动迁款,所以我才不能再自己掏腰包给原告钱。如果皇姑区政府把动迁款给我,我马上就给原告钱。被告安国栋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是在庭审后,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其表示: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上该房屋为其与被告安国春共有,拆迁时虽以其名义签订了合同,但补偿款最终应归其与被告安国春共有。就本案而言,其与被告安国春意见一致,对被告安国春庭审时所说的话,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香炉山路15号(建筑面积145.9平方米,即案涉房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安国栋,被告安国春与被告安国栋系兄弟关系。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国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承租方,被告安国栋为出租方,约定被告安国栋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红太阳大药房,租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并向被告安国春交付房屋租金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7、8月份,案涉房屋涉及动迁,原、被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均同意给付原告经营损失费110000元。此后,二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经营损失共计30000元,尚欠80000元。原、被告因经营损失及租金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均自认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安国栋名下,但实际上该房屋为二被告共有,拆迁时虽以被告安国栋名义签订了合同,但补偿款最终应归二被告共有;二被告均同意连带给付原告经营损失80000元并连带返还原告房屋租金8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安国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案涉房屋涉及动迁,故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经营损失费110000元,该结果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而来,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经营损失。至庭审时,二被告已分别向原告支付经营损失共计30000元,尚欠80000元。现二被告均同意连带给付原告经营损失80000元并连带返还原告房屋租金83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二被告抗辩,其已口头告知原告,待皇姑区政府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后,其才应向原告支付经营损失、返还房屋租金,但二被告就该项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志光经营损失80000元;二、被告安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邢志光房屋租金8300元;三、被告安国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安国春、安国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