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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铭与蔡叶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蔡叶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李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恩明,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叶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吴泽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渊,该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赵崇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宵,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铭为与被告蔡叶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铭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恩明、被告蔡叶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基本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蔡叶智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乐清市汇丰路10号路段,开驾驶室车门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直行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失控与倪建光正常驾驶的浙C×××××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蔡叶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建光、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软组织挫伤、右肾挫伤、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0日。四、受害人基本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乐清市科星电子元件厂工作一年以上。原告有被扶养人其母亲杨长秀,1943年9月10日出生,系农村常住居民,原告对其承担四分之一扶养义务。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蔡叶智所驾驶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倪建光所驾驶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上述事故发生涉案两车的保险期限内。六、鉴定情况:经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系交通事故致右侧6-10肋骨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5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原告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蔡叶智已支付原告32652.22元。八、原告各项费用:1.医疗费:26147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经核定为25851.74元,剔除伙食费800元以及无病历相印证的151.5元后认定24900.24元。被告蔡叶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46.76元,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综上,医疗费合计为26147元。2.残疾赔偿金:83685.6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分别主张80786元、2899.6元,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83685.6元。3.误工费:10979.14元,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109日,并按照浙江省2014年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765元的标准计算为10979.14元。4.护理费:8900元,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60日,被告蔡叶智为原告支付41日的护理费为7380元,予以认定,余下19日,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为1520元。故护理费为8900元。5.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18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40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同时考虑到被告蔡叶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自行车损失:1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车受损的具体金额,考虑到其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故酌情支持。9.鉴定费:1960元,系本案事故引发的损失,且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10.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门诊次数以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合计138671.74元。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叶智赔偿原告医疗费25838.4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391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蔡叶智已支付的24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15299.0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赔偿款予以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赔偿款予以优先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被告蔡叶智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均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无责浙C×××××号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合理,请法庭审核认定,剔除不合理的部分。4、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其赔偿范围内。裁判结果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费用为138671.7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浙C×××××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7695.22元(107464.74元×10/11);在有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95.24元(100元×20/21)。上述三项合计107790.4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浙C×××××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769.52元(107464.74元×1/11);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4.76元(100元×1/21)。上述三项合计10774.28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147元,因被告蔡叶智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被告蔡叶智在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1960元,全部由被告蔡叶智赔偿。被告蔡叶智已支付原告32652.22元,所以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叶智多付原告的30692.22元可在抵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后,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理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铭保险金合计125937.46元。抵扣被告蔡叶智多付原告李铭的30692.22元,尚需支付原告李铭95245.24元。被告蔡叶智多付原告李铭的30692.22元可在抵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后,由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铭保险金10774.28元。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原告李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李铭负担93元,被告蔡叶智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