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伟煊与梁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煊,梁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19号原告:吴伟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170。被告:梁少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41。原告吴伟煊诉被告梁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绪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煊、被告梁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煊诉称:原告经营水产生意,被告向原告拿货。2015年6月至8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共买价值60000元的鱼,但未付清货款,故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在协议期间还款20000元,尚欠40000元。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伟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被告梁少娟辩称:水产店实际由被告丈夫吴伟建经营.被告按照吴伟建给的数目与原告对账,货物的数量正确,尚欠货款金额不正确;吴伟建告知被告2015年8月1日前有8000元的货款存在争议。被告是在被胁迫扣车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梁少娟就其辩解以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2.逮捕通知书;3.交易清单。经审理查明:梁少娟与吴伟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光明市场的水产品店,该店铺登记的经营者为吴伟建。吴伟建与吴伟煊一直有交易往来,尙有部分货款未结清。吴伟煊认为,截止2015年8月18日,未结货款金额为60000元,故吴伟煊(乙方)与梁少娟(甲方)以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协议载明:“一、借款数额: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人民币)……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三、还款方式:甲方应一次性用现金偿还60000……”上述协议有梁少娟签名并捺手印、吴伟煊签名。协议签订后,梁少娟只偿还了20000元。庭审中,双方承认该协议记载的实际是结算鱼款的数目。吴伟煊认为梁少娟未如期清偿货款,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确认有交易事实,且梁少娟承认尚欠吴伟煊部分货款未结清。梁少娟辩称被胁迫签订借款协议、有8000元货款存在争议,但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协议签订后梁少娟已还款20000元,故本院确认梁少娟尚欠吴伟煊货款金额为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少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伟煊支付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原告吴伟煊已预交),由被告梁少娟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班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