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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于金玉、薛继山、康宝霞、薛连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于金玉,薛继山,康宝霞,薛连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彦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广龙,该行职员。被告:于金玉,女,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薛连臣(系于金玉丈夫),男,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继山,男,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薛连臣(系薛继山次子),男,住桦甸市。被告:康宝霞,女,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薛继成(系康宝霞丈夫),男,住桦甸市。第三人:薛连升,男,住桦甸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桦甸支行)与被告于金玉、薛继山、康宝霞,第三人薛连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彦奇、孙广龙,于金玉的委托代理人薛连臣、岳重友,康宝霞的委托代理人薛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薛继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彦奇、孙广龙,于金玉的委托代理人岳重友,薛继山的委托代理人薛连臣,康宝霞的委托代理人薛继成,薛连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桦甸支行与于金玉、薛继山、康宝霞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金玉可以向桦甸支行申请农户生产费用贷款额度为3万元,并约定由薛继山、康宝霞为于金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可以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是每一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否则视为违约。贷款执行年利率8.4%。2013年8月14日,于金玉向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于金玉已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1075.87元,尚欠28924.13元未还。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于金玉已欠桦甸支行本息合计29784.62元。现桦甸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于金玉偿还借款本金28924.13元,偿还利息860.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薛继山、康宝霞为于金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于金玉、薛继山、康宝霞承担。于金玉辩称:不同意桦甸支行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如下:我曾多次申请贷款,但桦甸支行信贷员不予理睬,并告知我们联保小组不符合条件。2012年8月20日左右,桦甸支行的信贷员打电话,告诉我可以贷款。2012年8月22日,我们提供了其要求的各项材料,并与其签订了贷款合同,按其要求在各项材料上签字,之后回家等待,期间我们曾多次向桦甸支行信贷员索要贷款存折,至今也未将银行卡交给我,为此,我与信贷员多次发生口角。现我接到桦甸支行的起诉状,这就是本案的事实。另,从桦甸支行提供的证据看我在2012年8月22日贷款3万元,已于2013年8月14日偿还,2013年8月14日,我没有支取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支取贷款3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我认为:一、我虽与桦甸支行虽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桦甸支行未向我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该合同并未履行,桦甸支行无权向我主张权利;二、即使法庭因我举证不能,不能认定桦甸支行未向我履行给付钱款义务,但从对方证据看,我已于2013年8月14日偿还了贷款本息31652元(实际未偿还),已履行还款义务,从桦甸支行提供的证据还可以看出,我在2013年8月14日又支取贷款3万元,现我申请法院调取是谁在2013年8月14日支取了贷款3万元,谁支取应该谁偿还。综上,请法院驳回桦甸支行的诉讼请求。康宝霞辩称:不同意桦甸支行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曾多次申请贷款,但桦甸支行信贷员不予理睬,并告知我们联保小组不符合条件。2012年8月20日左右,桦甸支行的信贷员打电话,告诉于金玉可以贷款。2012年8月22日,我们提供了其要求的各项材料,并与其签订了贷款合同,按其要求在各项材料上签字,之后回家等待,期间我们曾多次向桦甸支行信贷员索要贷款存折,至今也未将银行卡交给于金玉,为此,我们与信贷员多次发生口角。现我们接到桦甸支行的起诉状,这就是本案的事实。另,从桦甸支行的证据看于金玉在2012年8月22日贷款3万元,已于2013年8月14日偿还,2013年8月14日,于金玉没有支取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支取贷款3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我认为:一、于金玉与桦甸支行虽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桦甸支行未向其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该合同并未履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没履行,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桦甸支行无权向我主张权利;二、即使法庭因我们举证不能,不能认定桦甸支行未向于金玉履行给付钱款义务,但从对方证据看,于金玉已于2013年8月14日偿还了贷款本息31652元,于金玉已履行还款义务,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桦甸支行对我的诉讼请求。薛继山辩称:与康宝霞答辩意见一致。薛连升述称:我对桦甸支行的起诉没有意见,这笔钱是我花了,应该由我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于金玉向桦甸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自助循环担保贷款3万元,担保人为薛继山、康宝霞。2012年8月22日,于金玉、薛继山、康宝霞与桦甸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于金玉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需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放款途径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本合同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年末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将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自助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中,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约定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担保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各成员需遵守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经同意解散或退出的,依据本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解除。于金玉、薛继山、康宝霞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签字。2012年8月22日,于金玉向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8月14日结清。2013年8月14日,于金玉又向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2014年12月25日,于金玉偿还本金1075.87元。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于金玉已欠桦甸支行本息合计29784.62元。现桦甸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于金玉偿还借款本金28924.13元,偿还利息860.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薛继山、康宝霞为于金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桦甸市支行否认该笔借款系薛连升所用,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薛连升承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8月22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取款业务凭证、于金玉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借记卡明细查询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于金玉在额度有效期内向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薛继山、康宝霞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于金玉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桦甸支行的请求应予支持。薛继山、康宝霞为于金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金玉追偿。关于担保额度,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故薛继山、康宝霞应在3.3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于金玉抗辩合同未履行及第二笔贷款其本人不知情一节,因于金玉以其名下惠农卡向桦甸支行借款,并约定放款途径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该银行卡,于金玉在该卡复印件及2012年8月22日取款凭证客户签名处签字,应认定桦甸支行已向于金玉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于金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取得贷款和第二笔贷款非其本人或本人授权申请借贷,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声明条款已明确载明“借款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否则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薛继山、康宝霞抗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借款,即于金玉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内,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并可随借随还。薛继山、康宝霞与于金玉组成联保小组,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对于金玉借款有效期内的借款提供担保,于金玉于2013年8月14日偿还贷款本息后于同日又向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其第二次循环借款时间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合同中关于担保人条款已明确说明,且薛继山、康宝霞不能举证证明其应免除担保责任,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8924.13元;二、被告于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860.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28924.13元、月利率7‰上浮50%另行计算;三、被告薛继山、康宝霞对上述一、二项在3.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金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于金玉、薛继山、康宝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