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新干县赣新玻璃有限公司与宋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干县赣新玻璃有限公司,宋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干县赣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玻璃工业城(甘溪)。法定代表人李国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义。上诉人新干县赣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新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宋义开始在赣新玻璃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计件计算劳动报酬。2013年,宋义的岗位发生调整不再带班。2015年年初,宋义与赣新玻璃公司因每月300元带班津贴的核减问题发生争议。之后,宋义于2015年2月1日离开公司,当日以赣新玻璃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无故扣减其带班津贴为由,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赣新玻璃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随后,宋义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和剩余工资等问题向新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5年6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干劳人仲字(2015)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246元(4061.50元×4个月);三、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交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赣新玻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赣新玻璃公司未为宋义缴纳社会保险,赣新玻璃公司称其发放工资会推后2个月的时间。宋义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626元、4398元、4455元、4622元、4117元、3934元、3303元、4389元、4778元、4448元、4437元、4230元,经核算宋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61.40元。一审法院认为:赣新玻璃公司与宋义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是2011年、2012年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或解除;三是赣新玻璃公司应否向宋义支付经济补偿;四是宋义要求赣新玻璃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赣新玻璃公司诉称劳动关系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1月止,宋义辩称从2008年5月起至2015年2月止。宋义没有证据证明其从2008年5月开始在赣新玻璃公司工作,根据现有证据赣新玻璃公司向宋义发放工资的最早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当日实际发放的是2011年4月的工资;宋义于2015年2月1日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31日。关于2011年、2012年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或解除。赣新玻璃公司诉称2011年和2012年宋义只在其公司工作几个月,其余时间都是在别的公司上班,构成劳动关系终止。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未有证据证明2011年和2012年出现过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亦未有证据证明宋义离开赣新玻璃公司去其他公司工作。同样,赣新玻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1和2012年双方曾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赣新玻璃公司曾依法解除与宋义的劳动合同。故赣新玻璃公司仅凭工资卡发放的情况就诉称2011年、2012年双方劳动关系出现终止,证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赣新玻璃公司应否向宋义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赣新玻璃公司未为宋义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宋义不属于擅自离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对2014年4月发放实际为2014年2月的工资数额有争议,赣新玻璃公司诉称2014年4月虽然发放了两次工资,但2014年4月8日发放的1656元是2013年11月的工资,2014年4月22日发放的1626元才是2014年2月的工资;宋义辩称2014年4月两次发放的工资实际都是2014月2月的工资,2014年2月工资为3282元。因2014年2月有部分时间属春节期间,假期较多,宋义上班的时间较短,其工资应比其它月份要少,故支持赣新玻璃公司的诉称,确定宋义2014年2月的工资为1626元。关于宋义要求赣新玻璃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依据相应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范畴。宋义辩称案件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赣新玻璃公司不可以再进行起诉,请求驳回赣新玻璃公司的起诉。新干县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现为1060元,宋义向赣新玻璃公司追索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已超过新干县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仲裁裁决并不是终局裁决,故对宋义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赣新玻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1、2012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和2015年2月1日宋义擅自离职,故赣新玻璃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赣新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赣新玻璃公司与宋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赣新玻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宋义支付经济补偿金16245.60元(4061.40元/月×4个月);四、赣新玻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宋义补缴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被告宋义自行承担,具体项目、标准、金额等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赣新玻璃公司负担。赣新玻璃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和第四项。其理由主要是:1、宋义离职主要是因对其在班组中行政岗位调整、核减其带班补贴300元不满,未通知公司也未经公司同意,其擅离工作岗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宋义在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2013年3月前宋义有时在公司上班有时不在才导致银行代发的工资记录不完整;退一步讲,2011年和2012年宋义的上班时间仅9个月,宋义的经济补偿金最多只能按三年即其3个月工资计算。3、补缴社会保险费非劳动争议范畴。宋义答辩称:1、宋义于2008年5月10日进入赣新玻璃公司任车间班组长,2013年初因其与车间主任有矛盾被无故降职但经协商公司答应照付每月300元的带班补贴,但2015年初在其无过错情况下被减掉这300元的带班补贴,2015年2月1日宋义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无故降职降薪为由递交了辞职函,不是擅自离职。2、宋义在赣新玻璃公司工作的时间实际上为2008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底,2013年3月前因公司断断续续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所以银行代发工资的记录不完整。3、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赣新玻璃公司应否支付宋义经济补偿金16245.60元?2、宋义要求赣新玻璃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宋义在赣新玻璃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宋义以赣新玻璃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对赣新玻璃公司提出的不支付宋义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赣新玻璃公司关于推后两个月发放工资的陈述、宋义银行卡明细单上反映的工资发放时间及辞职通知书挂号信的时间,一审认定宋义在赣新玻璃公司工作起止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31日恰当,并据此按四年计算宋义的经济补偿金为其4个月工资16245.60元正确,赣新玻璃公司主张支付宋义的经济补偿金最多只能按三年即3个月工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赣新玻璃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非劳动争议的上诉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干县赣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