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刑更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罪犯贾迎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刑更112号罪犯贾迎春,又名赵迎春,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临猗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2009年7月15日,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阳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迎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贾迎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72034.68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晋刑三复字第2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6月1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晋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贾迎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贾迎春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贾迎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五次。本院认为,罪犯贾迎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贾迎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35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王怀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