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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骏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祁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骏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汪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公司)因与上海骏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在骏娅公司没有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凭证、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骏娅公司自制的清单,便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昌邑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平安银行支票及骏娅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对账结果》认定骏娅公司欠款成立同样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昌邑公司与骏娅公司即使存在欠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昌邑公司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骏娅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认为,骏娅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清单及平安银行的支票等,证明双方之间客观存在事实上的业务和债权债务关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二审法院不仅仅依据清单等证据,还结合各项证据之间的关系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昌邑公司与骏娅公司购买网络配件因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也不全,导致双方对货物交接、货款支付没有做出明确约定。由于2013年11月30日昌邑公司开具了无法兑现的银行支票,对骏娅公司造成了损害,故二审法院以银行支票无法兑现之日,作为骏娅公司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正确。综上,本案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昌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骏娅公司提供了设备清单以及昌邑公司交付用途记载为“货款”的平安银行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此后昌邑公司向骏娅公司两次支付货款共计7万元,以证明其与昌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昌邑公司辩称该平安银行支票系归还其向骏娅公司的其他款项,但该辩称与支票记载用途不符。昌邑公司对《对账结果》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核对账目而出具的。本院认为,2014年6月12日昌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对账结果》,应视为双方对所有业务作了核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预见到其出具《对账结果》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据《对账结果》确认昌邑公司应向骏娅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对此表示赞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昌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昌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壮春晖审 判 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傅伟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