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韩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韩春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41号原告李建民,男,1959年5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韩春桃,女,成年,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李建民诉被告韩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春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2009年12月,被告韩春桃通过原告李建民担保,借用原告公司职工李建红现金15000元,用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春桃不知去向,李建红向原告讨要借款,原告无奈替被告韩春桃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款8190元。事后,被告韩春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1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春桃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韩春桃通过原告李建民担保,借用原告公司职工李建红现金15000元,用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春桃不知去向,李建红向原告讨要借款,原告替被告韩春桃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款8190元。事后,被告韩春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利息款捌仟壹佰玖拾元整,借款人:韩春桃2013年1.14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李建民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8190元的事实。被告韩春桃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韩春桃欠原告李建民81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李建民借款8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春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