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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兰与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177-1号原告李兰。被告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甘金平。被告咸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农机局)。法定代表人伍朝红,市农机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兰与被告泰鑫公司、市农机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兰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泰鑫公司位于咸宁市咸安区马柏大道的泰鑫·温泉香郡5-1-302号商品房,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泰鑫公司位于咸宁市咸安区马柏大道的泰鑫·温泉香郡5-1-302号商品房。财产保全费1510元,由原告李兰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