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朝卿与被告刘李存、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高朝卿,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晋州市周头乡西大留庄村幸福胡同**号。身份证号1323221971********。被告刘李存,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晋州市小樵镇四常村人,住石家庄市桥东区沿东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01831988********。被告刘婷,女,199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沿东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201051991********,系刘李存之妻。原告高朝卿与被告刘李存、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高朝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李存、刘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刘李存、刘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月利率30‰,由被告刘李存、刘婷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北路3号上河原著小区19号楼1单元2501室房产抵押。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到期后经向被告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李存、刘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刘李存、刘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月利率30‰,由被告刘李存、刘婷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北路3号上河原著小区19号楼1单元2501室房产抵押。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到期后经向被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民间借款协议一份。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三、抵押声明一份。四、备案号2014121211080376271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一份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4月7日被告刘李存、刘婷共收到原告借款两笔29万元,本案借款本金14.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主要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对原告先行收取的5000元利息不得计算复利。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不能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李存、刘婷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李存、刘婷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将相关证件抵押在原告处,其抵押担保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人基于物权登记公示信赖而与权利登记人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刘李存、刘婷以其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李存、刘婷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李存、刘婷偿付原告高朝卿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5000元外,其余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李存、刘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学审 判 员 王会然人民审判员 陈小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巧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