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俊礼与阳曲县安康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礼,阳曲县安康医院,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7号支持起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原告曹俊礼,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平,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花,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住所地阳曲县城首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文铭,院长。委托代理人魏葳,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翔,女,阳曲县安康医院病区主任,住阳曲县朝阳新村。原告曹俊礼与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礼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平、马伟花、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葳、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礼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曹俊礼因酒精依赖障碍入住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7月18日7时左右原告被同在该院接受治疗的精神分裂症病人丁建强打伤。原告被送往阳曲县中医院后,由于头部受伤严重,于当天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山大二院)急救。该医院对原告作出医学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出血、左额顶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肺挫裂伤、颈5椎体骨折。由于原告头部遭直接击打,昏迷不醒,无奈于2014年7月20日在山大二院接受了器官切手术。原告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在山大二院住院103天,原告被鉴定为7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一家全封闭治疗医院,对患者负有监管、监护责任,由于被告管理上的过错,致使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的极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37732.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辩称,一、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当对加害人以及加害人的责任进行确定。本案是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与另外一名在该院接受治疗的患者发生冲突而形成的侵权纠纷,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原告与接受治疗的患者同为精神病人,按照《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二、安康医院不是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不应承担监护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当精神病人进入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时,该精神病人的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医院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应负的是医疗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有权充当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依次分别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有关机关同意的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可见,法律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中根本没有精神病医院。再则,有关指定监护的原理在本案中也无法适用。三、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是一起意外事件,与医疗行为无关,不存在医疗行为违法,也无主观上的过失,并且损害结果不是诊断和治疗行为所致即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符合规范,已尽到注意及告知义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四、虽然安康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作为本案被告不得不指出,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获得赔偿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获得赔偿。五、退一步讲,假设即使答辩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按照《民通意见》第160条,精神病院应当承担的只是“适当”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但答辩人在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并且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在责任上加害人和答辩人对伤害事件均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放弃且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部分,那么该部分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系集体所有制形式的精神病医院。2014年7月2日原告曹俊礼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入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疗养男一病区3号病房住院治疗,同日原告曹俊礼的监护人赵继瑞在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签署了监护人(委托监护人)承诺书,承诺在当事人住院期间,其监护权仍归本监护人所有,由监护人赵继瑞继续履行监护义务。2014年7月18日7时左右原告曹俊礼与同在该院接受治疗的疗养男一病区4号病房的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症的丁建强在疗养男一病区2号病房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曹俊礼受伤。原告曹俊礼在阳曲县中医医院检查后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出血、头皮下血肿(左额顶)、头皮裂伤、颈椎骨折(颈5)、肺挫裂伤、鸡眼摘除术后伤口感染、精神分裂症,原告曹俊礼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03天,原告曹俊礼共支付医疗费293490.13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5543.91元,大病统筹基金支付159723.97元,原告曹俊礼门诊支付1488元,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支付66724.2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精神类疾病治疗、密切关注患者精神及行为异常、三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时随诊。根据原告曹俊礼的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曹俊礼因外伤后发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出血、头皮下血肿(左额顶)、颈5椎体棘突骨折,事实可以认定。经治疗遗留左上、下肢肌力4级,依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B.1分级系列g)七级1)“偏瘫肌力4级;”被鉴定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出血治疗后遗留左上下肢肌力4级,病历征阳性,符合七级伤残一处;依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B.1分级系列j)十级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被鉴定人颈5椎体棘突骨折已愈合、无压痛,符合十级伤残一处;依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C.1.5残情晋级原则“当被鉴定人同一器官或系统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应首先完成单项残情的鉴定,若有两项以上或多项残情的,如果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被鉴定人七级一处,十级一处,综合评定七级伤残,原告曹俊礼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向本院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曹俊礼左上、下肢肌力4级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曹俊礼左上、下肢肌力4级与2014年7月18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左侧偏瘫的情况下,外伤与损害后果参与度拟为85%(80%-90%),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阳曲县安康医院住院病案、阳曲县中医医院诊疗手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曲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对高翔、张翠翠、白俊俊的询问笔录。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主张事发后直接为原告曹俊礼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高速过路费3563.5元、为原告曹俊礼支付现金73600元、为给原告交纳住院费押金被告医生高翔从被告处支取现金74170.75元等以借款、直接支付等方式为原告曹俊礼垫付共计151324.25元,其中包含用于支付原告曹俊礼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63170.25元,提供了原告曹俊礼的家属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收条,高翔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等,原告曹俊礼对其家属出具的收条、借条共计金额为73600元无异议,对高翔出具的借条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曹俊礼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入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按医疗服务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作为精神治疗的专业医院,对接受治疗的患者不仅负有相应的治疗和护理义务,而且负有确保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未尽到精神病医院封闭式管理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曹俊礼被打致伤,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管理上的不作为与原告曹俊礼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与损害后果参与度85%。作为监护人赵继瑞将其丈夫曹俊礼送至精神病院治疗并无过错。虽然原告曹俊礼的监护人赵继瑞在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签署了监护人(委托监护人)承诺书,承诺在当事人住院期间,其监护权仍归监护人所有,由监护人赵继瑞继续履行监护义务,但该条免除医院的责任、加重患者一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主张为被告医生高翔为给原告交纳住院费押金从被告处支取现金74170.75元,提供的高翔出具的借条,原告曹俊礼不认可,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曹俊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1488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267.8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西益源连锁有限公司、国大药房山西益源二院店等购买药品要求被告赔偿,提供了太原市康平药店零售票、长城药店交款信誉单、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西益源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山西省医疗机构普通处方笺、山西省医疗机构急诊处方笺等,不予支持。2、护理费8597.54元。原告曹俊礼实际住院103天,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计算,即30467元÷365天×10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赵继瑞护理,赵继瑞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提供的太原市尖草坪区三和浴池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5150元。原告实际住院103天,每天按5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10300元。原告实际住院10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伤残补助金)192552元。原告因外伤构成7级伤残,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40%计算20年,即24069元×20年×40%。6、鉴定费1500元(凭票)。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误工费26000元。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400元要求从2014年7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25天赔偿误工费,提供的太原市众和兴粮油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予以支持,即2400元÷30天×325天。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发票等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交通损失费,酌情支持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318.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赔偿5年其母亲武冬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18.5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赵继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700元、轮椅费200元、吸氧机费4200元、卫生用品1182.9元等,提供的收据、太原市迎泽区科普达医疗器械发票、太原市尖草坪区喜盈门婚庆用品商行发票等,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73906.04元,其中第1、2、3、4、6、8、9项共计54035.54元,第5、7、10项共计219870.5元的85%即186889.93元,以上合计240925.47元(包括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已付原告曹俊礼10429.25元),由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俊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40925.47元(包含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已付原告曹俊礼10429.25元)。二、驳回原告曹俊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7元,由原告曹俊礼负担6411元,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负担3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鑫审 判 员 段拴柱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