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0307刑初字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永健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307刑初字2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多次毁坏银行ATM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毁坏中国银行ATM机三台1、2015年5月12日凌晨4时56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来到龙岗平湖街道中国银行,持砖块对ATM存取款一体机的屏幕进行毁坏,实施犯罪后立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0元人民币。2、2015年5日25日晚上23时16分左右,李某再次来到中国银行平湖支行,持砖块对该行ATM机屏幕进行毁坏,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1000元人民币。3、2015年5月28日凌晨4时左右,李某又一次来到中国银行平湖支行,再次打砸ATM机屏幕,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1OO0元。二、毁坏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两台1、2015年5月29日5时许,李某至深圳中国农业银行平湖支行,持砖块对该行柜员机的屏幕进行毁坏,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0元人民币。2、2015年6月1日2时48分许,李某再次来到深圳中国农业银行平湖支行,再次对柜员机屏幕进行打砸,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0元人民币。三、毁坏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三台1、2015年5月21日11时50分许,李某来到深圳中国建设银行平湖支行位于谊金路67号,持砖块对该处的柜员机进行打砸,导致该柜员机屏幕被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0元人民币。2、2015年6月2日8时40分许,李某再次来到深圳中国建设银行平湖支行位于凤凰社区守珍街360号,对该处的两台柜员机进行打砸,经鉴定价值分别为6900元人民币以及23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6)7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林某、严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剑锋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梓惠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