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周勇建与欧阳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建,欧阳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959号原告:周勇建。被告:欧阳永健。原告周勇建与被告欧阳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周勇建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租车认识,2013年2月14日被告欧阳永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勇建借款16万元,约定2015年2月2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为此,被告欧阳永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欧阳永健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欧阳永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收条书写在借条背面),用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欧阳永健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5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14日,被告欧阳永健向原告周勇建借款16万元,被告欧阳永健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勇建借款16万元,2015年2月2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16万元后,被告欧阳永健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00元。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周勇建与被告欧阳永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16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阳永健归还原告周勇建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尚应扣除已支付利息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欧阳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