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玉华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华,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杨玉华,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李光清,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借期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利率按照3分计算,即月息15000元,每月18日付息。原告与当天通过转账付给被告485000元,(预扣了当月的利息),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8日,被告支付了两期利息各15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2月开始被告失联。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含到期利息29574.22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二、被告的答辩:被告杨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更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三、案件的事实及审理情况: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杨杰向原告杨玉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是“今借到杨玉华现金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利率按叁分,每月18日付息”。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48.5万元。原告在起诉和开庭时均确认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就是48.5万元给被告,其余的1.5万元是预扣了当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两期的借款利息各15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之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支付了公告费3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杨杰欠原告杨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含到期利息),本案不再具体核算到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5年1月19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消极抗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二、被告杨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杨玉华。案件受理费894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新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人民陪审员 赵惠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