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陈传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陈传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李海波,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魁,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海波与被告陈传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牟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秀英、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波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的逾期利息40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传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传魁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李海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海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元),借期1个月,自2015-3月17号,2015年,4月16号。陈传魁,2015.3.17号。”同日,被告陈传魁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其收到原告李海波现金伍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海波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传魁向原告李海波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的第二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满的第二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传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波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传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波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陈传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阳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人民陪审员 茅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