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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鹤诉被告张某强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鹤,张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李某鹤,女,汉族,1990年12月12日生。被告:张某强,男,汉族,1982年1月4日生。原告李某鹤诉被告张某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鹤、被告张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浩缘。2011年6月14日办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双方因此经常吵架。2013年8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许昌监狱服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强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起孩子就由我父母抚养,原告就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组成一个家庭不易,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子女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襄城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强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1、第一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第二组证据,本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李某鹤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张浩缘(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李某鹤要求与被告张某强离婚,但未向法庭提出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某鹤与被告张某强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茜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