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鲁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鲁某。被告金某甲。原告鲁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半年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在汉川市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因婚前结识较短,婚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对家庭毫无责任感,且与原告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产生摩擦,导致纠纷不断,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未果,原告曾希望随着婚生子的降临能给家庭带来转机,但被告对儿子也缺乏关爱,不愿承担责任,原告对婚姻深感失望。2014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决离婚。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汉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金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同年农历冬月十八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汉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另,庭审后本院调解时,被告到庭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法庭多做和好工作,自己也会通过村干部及亲友做和好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争吵,以致引发离婚诉讼。庭审时被告虽未到庭,但庭后调解时到庭要求和好,故本院认为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其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涛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