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必诉被告车日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必,车日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孙必,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日安,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17层A1A2座。负责人杨名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必与被告车日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中财保城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日安、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车日安驾驶晋BCTX**号小轿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安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车日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半月板损伤、骨盆骨折、L5左侧横突多发骨折等,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44095.26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且需要一人护理4个月。被告车日安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6127.66元。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12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4095.26元。4、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费10000元。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6、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4个月,支出鉴定费28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8、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9、行车本、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情况。被告车日安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被告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提供户籍信息和居住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由医院提供证明,没有证明不予赔偿。鉴定费不承担,根据保险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主体是侵权人。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营养费要提供医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财保城区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车日安驾驶晋BCTX**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景安小区门前时,与行人孙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相撞,造成孙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日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半月板损伤、骨盆骨折、L5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头部外伤、下唇挫裂伤、牙外伤、高血压病。住院44天。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另查明,晋BCT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中财保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44095.26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和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44095.26元,被告中财保城区营销服务部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6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4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6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确需营养,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62579.4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公安局振华南街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在大同市城区居住,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求24069元*13年*20%=6257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要求28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7、护理费,原告要求9033元,根据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四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要求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实每月收入2000元,故本院支持8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要求合理,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6000元,被告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4127.66元。本院认为,被告车日安驾驶汽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车日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日安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晋BCT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财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2712.4元。其余损失41415.26元,晋BCT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财保城区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1415.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造成原告诉讼,诉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必10271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必4141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2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91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 霞人民陪审员 骆潇人民陪审员吉凤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