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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王素梅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4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萧县新庄镇大徐庄村设立加油站,经营汽油,2011年至今巳销售汽油7932升,销售额555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萧县新庄镇大徐庄村设立加油站,经营汽油,2011年至今巳销售汽油7932升,销售额55524元,非法获得利润1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回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荣某某等人的证言,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至萧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冬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