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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宋晓红与姜丽立、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红,姜丽立,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张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宋晓红,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红箭制冷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佃春,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丽立,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锴,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张振,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振,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宋晓红与被告姜丽立、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佃春、被告姜丽立委托代理人刘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红诉称:被告姜丽立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之前利息,双方及担保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由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张振提供担保,后经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尚有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没有判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万元的利息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丽立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原被告因1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而涉及1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贵院已经进行过审理,并作出了(2015)高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振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保证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原件在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860号卷宗中,拟证明:该三份证据效力已由该判决书进行了认定,被告应连带清偿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证据二:代理费用单据一份,拟证明依据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证据三:(2015)高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判决。被告姜丽立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协议约定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所的收据,不能证实原告确实支出了6000元的代理费。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一下,被告分两次偿还10万元后,截止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这一点在判决书中有体现。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姜丽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100万元汇入王某的账号为6228481321970794813的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账户,被告姜丽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注明月息5%。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3月21日乙方(姜丽立)向甲方(宋晓红)借款壹佰万元,甲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王某账户,后经甲乙双方对账结算,2014年11月29日已还款壹拾万元整,截至2014年12月20日,乙方共欠甲方本金玖拾万元整,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计。甲乙丙(丙方指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张振)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担向甲方返还如上欠款的义务。二、还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20日。……四、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则承担每逾期一日除按原利率付息外,另加付欠款本金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丙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至乙方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借款逾期后因三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姜丽立偿还原告宋晓红借款本金90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姜丽立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万元;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振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姜丽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18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九个月以100为基数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姜丽立向原告宋晓红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对于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已经作出生效的(2015)高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但对于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因原告当时没有主张,上述判决没有涉及。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还款10万元整,并将此10万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该借款利息数额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应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18万元为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从中扣除10万元11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33元(10万x24%÷12月÷30天x11天=733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79267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振对被告姜丽立的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丽立辩称该案已经审理应予驳回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丽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晓红偿还借款利息179267元。二、被告姜丽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晓红支付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振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丽立追偿。五、驳回原告宋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宋晓红负担15元,被告姜丽立、山东凯瑞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振承负担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林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