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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月4日被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牌号为湘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S308线由平江县长寿镇往安定镇方向行驶,行至S308线40KM+600M路段时,撞上由被害人苏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苏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未实行右侧通行,遇紧急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苏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请求免予追究王某乙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免予追究王某乙刑事责任的报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易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尸表检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浏阳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