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3号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8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22时许,道县公安局民警在道县车水洞巷查获一电子游戏赌博场所时查获被告人蒋某某,当场检查被告人蒋某某人身时,发现蒋某某携带一包红色颗粒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两包白色晶体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民警将三包毒品疑似物当场扣押并送检。经检验,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35克,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1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蒋某生、朱某秋、滕某等人的证言;2、辨认、检查笔录;3、尿液检测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5、道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1539号物证检验报告;7道县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8、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琴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