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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俞兆诉刘桂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兆清,刘桂萍,徐祥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1815号原告:俞兆清,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20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奇台县新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萍,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6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徐祥世,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9日,现住奇台县。原告俞兆清与被告刘桂萍、徐祥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兆清的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萍、徐祥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俞兆清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刘桂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在2015年6月7日前还清,借款期间自愿承担25‰的月利息,并自愿承担催款期间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徐祥世作为担保人,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225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刘桂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质证时认可借到原告100000元,表示因为现在经济条件限制,一时无法向原告还清借款,希望原告可以给其一定的时间,同时表示被告徐祥世只是给自己帮忙,应当由自己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徐祥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质证时表示自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自己并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如原告能同意调解,自己可在刘桂萍不能还钱时,偿还该借款,若原告不同意调解,自己也不同意向原告还钱。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桂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25‰的事实。结合庭前质证时被告的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刘桂萍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俞兆清处借到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徐祥世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终身负担、并负有直接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返还本金亦未清偿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刘桂萍即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徐祥世提供担保,并于担保方式双方约定不明,故应当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即被告徐祥世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超过月利率20‰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7日算至2016年1月7日,利息为20000元(100000元×20‰×10个月),并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承担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兆清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承担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徐祥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刘桂萍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