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晓云与大连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云,大连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179号原告:刘晓云,女。委托代理人:刘玉和,男。被告:大连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冈安明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丽萍,女。委托代理人:曹媛媛,女,。原告刘晓云诉被告大连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和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房丽萍、曹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从大连市电子技工学校毕业后就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操作工。辛苦工作了5年,厂方非要解除劳动合同,本人当时不同意,但因为我是非农业户口,回家也没有土地可种。厂里出了个怪招,签订劳务合同可以在厂里干活,我当时年轻也不了解法律法规,心想只要不回家,签什么合同都行,于是就签订了劳务合同,还在我原来的车间干同样的活,不过工资降了,其他什么待遇都没有了,连起码的社保也没有。后来我才知道是父亲给我缴的劳动保险。到2007年11月,厂方却突然又给我签合同了,直到2012年3月,本人因患上手指腱鞘炎,无法工作,才辞职不干。在被告工作这些年里,厂里开了工资时发的工资条,记录厂里没有缴保险,非法克扣工人工资款项、名目、数量等。同是一样的活,怎么不给签合同工而非签劳务合同不可,就是签劳务合同不给缴保险,被告找不到任何理由克扣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社保经费大约20000元左右。2、被告赔付2003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自然增资差额为30000元。3、被告退还自2003年至2012年间非正常扣去工资款为5000元。4、被告给付车费、宿费、误工费约5000元。5、被告给付精神补偿费约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2年3月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按时发放劳务费明细或工资条,而原告2015年7月才开始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事实上原告已于2015年9月16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是做为被告的劳务工,被告也是对原告进行劳务工管理的,被告已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管理费。因此,原告在上述期间的社保不应由被告负责办理、缴纳。在此期间原告是被告务工,被告已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管理费,不负责原告具体的工资调整。2007年11月以来,被告每年按考评制度,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评定并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不存在不正常的扣除工资的问题。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不清,与本案没有关系性,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无论是作为劳务工还是作为合同工期间,被告都按照规定支付了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不存在对原告的权利侵害,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9月至2003年9月份在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原告以劳务派遣形式仍在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31日以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份原告辞职。另查,依原告提供的缴费结算单,原告交纳2003年10月至2007年11月社会保险费用10714元。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提供2004年1月其与大连滨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大连滨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被告的要求选派劳务人员到操作岗位上工作,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社会保险个人补缴结算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和被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被告与大连滨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2004年6月被告支付给大连滨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明细、2004年6月大连滨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劳务费发票、原告的工资明细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被告辩称原告2003年10月至2007年10月是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的劳务工,被告不负责交纳社会保险,但其与大连滨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没有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自1998年9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其工作没有中断,2003年10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且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约定保险交纳事宜,致使原告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将此期间的保险费补偿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其找过被告交涉,但被告处门卫说领导不在不接待,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作为已离职的普通员工,其找不到相关负责人存在合理性,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云社会保险款10714元;(二)驳回原告刘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