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成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成光,无业。曾因吸毒于2001年2月7日、10月27日被强制戒毒,后逃脱;因复吸毒于2002年5月15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2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光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儒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成光在乐清市乐成镇双雁路民丰路交叉路口搭乘刘某出租车,后诈骗刘某人民币350元。2、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成光在乐清市乐成镇南大街老星期八火锅城出口路上搭乘郭某出租车,后诈骗郭某人民币300元。3、2015年10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成光在乐清市虹桥镇时代广场对面的路上搭乘高某甲出租车,后诈骗高某甲人民币400元。4、2015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成光在乐清市乐成镇双雁路拉芳舍对面路口搭乘高某乙出租车,后诈骗高某乙人民币800元。5、2015年10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成光在乐清市乐成镇老体育馆附近的路上搭乘张某出租车,后诈骗张某人民币350元。6、2015年10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成光在乐清市虹桥镇飞虹中路搭乘杨某出租车,后诈骗杨某人民币500元。7、2015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成光在乐清市虹桥镇新丰路搭乘陈某出租车,后诈骗陈某人民币650元。8、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成光在乐清市乐成镇晨沐广场转盘附近搭乘李某甲出租车,后诈骗李某甲人民币650元。9、2015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成光在乐清市宁康西路汇丰路交叉路口附近搭乘彭某出租车,后诈骗彭某人民币300元。10、2015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成光在乐清市柳市镇林宅村路口搭乘李某乙三轮车,后诈骗李某乙人民币280元。11、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成光在乐清市宁康东路建设银行门前搭乘叶某三轮车,后诈骗叶某人民币700元。12、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成光在乐清市柳市镇黄七甲村柳市中学门口搭乘包某三轮车,后诈骗包某人民币100元。13、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成光在乐清市乐成镇建虹路中心菜场门口路上搭乘韩某三轮车,后诈骗韩某人民币600元。14、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成光在乐清市乐湖路宁康西路交叉路口附近搭乘胡某三轮车,后诈骗胡某人民币150元。综上,被告人陈成光共实施诈骗十四次,金额达6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郭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杨某、陈某、李某甲、彭某、李某乙、叶某、包某、韩某、胡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成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成光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成光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成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成光退赔赃款人民币35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郭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高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人高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35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5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5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彭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8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700元返还被害人叶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包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00元返还被害人韩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50元返还被害人胡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