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莫承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承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承练,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苍梧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承练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莫承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莫承练窜至中山市东区竹苑市场公交站处,剪锁盗走被害人林某2停放该处的雅驰牌A530型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携赃逃离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莫承练处缴获上述自行车、剪断的车锁1把、剪钳1把等物。归案后,被告人莫承练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承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承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莫承练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莫承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承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钳1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姗姗黄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