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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如孜.努尔麦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孜·努尔麦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如孜·努尔麦提,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如孜·努尔麦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如孜·努尔麦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古丽扎尔·艾萨随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9时许,在阿拉尔市川粤建材市场“秦华家具材料总汇店”打工的被告人如孜·努尔麦提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主秦某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如孜·努尔麦提利用事先记住的密码,在阿克苏市火车站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秦某某银行卡内50000元转入自己的卡内。2015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阿拉尔市十团十九连将被告人如孜·努尔麦提抓获归案。被盗的现金人民币492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秦某某。被告人如孜·努尔麦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如孜·努尔麦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如孜·努尔麦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转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如孜·努尔麦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现金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私有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如孜·努尔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文宝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朱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