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12号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年××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20××年××月××日同居生活,20××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罗某甲,20××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外吃喝嫖赌,不照管家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罗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罗某甲抚养费300元至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达到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及《居民户口簿》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女儿抚养。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年××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年××月××日同居生活,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甲,于20××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字第××号《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吵闹,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遇事冷静处理,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浩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天龙书 记 员 包兴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