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与阜阳颍州区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阜阳颍州区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莲花路146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华山,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颍州区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82号。法定代表人:秦国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颍州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颍州区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州新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颍州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华山、,被上诉人颍州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颍州新兴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H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颍州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75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5月12日,姜世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0KM+300M处时,由于躲避前方车辆,不慎与欧德敏驾驶的皖NH27**重型自卸货车,陶培军驾驶的皖KK83**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被保险车辆副驾驶座位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皖KH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评估损失为113009元,颍州新兴公司支出吊装费8000元,评估费4000元,赔偿损坏国道绿化树苗款5630元,车辆实际修理费114109元。事故发生后,新兴公司理赔遭拒。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新车购置价为24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颍州新兴公司为皖KH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在颍州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单载明该车辆初始登记日期和新车购置价。说明在投保时颍州人寿公司明知该车辆的使用的时间,却仍然同意按新车购置价为该车辆保险,双方约定了该保险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为247500元。投保的车辆皖KH66**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颍州人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由颍州新兴公司委托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颍州人寿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作出的车辆损失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颍州人寿公司申请对皖KH66**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和残值进行鉴定,因该车辆起诉时已经修复,不具有鉴定的条件,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颍州新兴公司为皖KH66**修理共支出114109元,超出评估机构评估的损失113009元,超出部分由其自行负担,依据评估的损失确认113009元为该车辆的损失,颍州人寿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评估费4000元,颍州新兴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评估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颍州人寿公司应予以赔偿;颍州新兴公司支出的施救费(吊装费)8000元,因事故赔偿损坏国道绿化树苗款5630元,颍州人寿公司也应赔偿。颍州新兴公司主张的停车费4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颍州人寿公司不应赔偿。颍州人寿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已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实际价值扣除残值进行赔偿。该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因该保险条款系颍州人寿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颍州人寿公司另辩称:本案为三方事故,应按交强险扣除两个无责方的份额。颍州人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两个无责方未投保交强险。对于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颍州人寿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价值限额内赔偿颍州新兴公司保险金额合计130639元(车损113009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4000元+道路绿化损失5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阜阳颍州区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吊装费、评估费、道路绿化损失费等合计130639元;二、驳回阜阳颍州区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负担。宣判后,颍州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车辆的评估损失已远超车辆实际价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二、颍州新兴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三、道路绿化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绿化损失无依据。颍州新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皖KH66**车辆虽已使用多年,但该车在2015年投保时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47500元,颍州新兴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保费,颍州新兴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为113009元,颍州人寿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作出的车辆损失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正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影响本案的赔偿数额。绿化损失也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票据在卷佐证,颍州人寿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