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谷明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157号原告谷明华。委托代理人尚勇,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秋、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明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明华委托代理人尚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明华诉称,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2015年8月7日19时许,原告驾驶苏G×××××号车辆行驶至海州区海昌路路口北侧时,因当时天降暴雨、视线不清,车辆与路牙石相撞,致使车辆失控,掉进排水井口后熄火。因此次事故,原告产生车辆损失180500元,支付评估费7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车损原因是涉水,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大部分为发动机损失,由于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对发动机部分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对于发动机损失之外的54846元被告予以认可,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19200元。上述保险合同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此外,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该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三)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15年8月7日19时40分,谷明华驾驶苏G×××××号轿车涉水时,该车与路牙石相刮,致该车受损。同年8月1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明华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另注明,事故因路面积水,致谷明华驾车撞路牙石后,该车掉排水井口后熄火。同年8月27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1D1508270094号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鉴定结论为苏G×××××号实际损失金额为180300元(已扣除残值)。此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维修费发票、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维修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因涉水损失,对发动机部分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驾驶苏G×××××号轿车涉水时,该车与路牙石相刮,致该车受损”,并注明“事故因路面积水,致谷明华驾车撞路牙石后,该车掉排水井口后熄火”,由此可以证实导致苏G×××××号车辆受损的原因为碰撞,并非涉水行驶。第二,关于涉案车辆发动机部分的损失,本院认为,发动机损失系碰撞后车辆掉排水井口所致,故造成发动机损失的最直接有效、起主导作用的原因亦为碰撞,而碰撞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第一,原告主张本车损失180300元,并提供了公估鉴定报告书、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而被告未对涉案车辆定损,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苏G×××××号车辆损失为180300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用7200元,因该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谷明华保险赔偿金180300+7200=187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明华保险赔偿金1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