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葛元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葛元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元林,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82********,住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西村桥*****号,现被羁押于江苏省镇江监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支行)诉被告葛元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下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葛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诉称,被告葛元林向原告申请二手住房贷款,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以自己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科巷39号02幢2508室房屋用于借款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19日,逾期还款已达17期。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828532.70元、利息69383.71元、罚息8028.28元(截至2016年1月19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其名下的南京市秦淮区科巷39号02幢2508室房屋享有优先偿权。被告葛元林辩称,他确有向原告贷款用于购房,逾期还款亦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他于2013年将涉案抵押房产出租给他人,并收取了他人的租金,租期六年,希望在处理房屋时考虑这一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与被告葛元林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葛元林向中行下关支行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葛元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葛元林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行下关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葛元林赔偿因其违约给中行下关支行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葛元林承担。同日,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与被告葛元林另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葛元林将其购买的南京市秦淮区科巷39号02幢2508室房屋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为其向中行下关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债务的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9年3月26日止。上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下关支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下关支行按约向葛元林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葛元林自2014年8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19日,逾期还款已达17期,共欠借款本金828532.70元、利息69383.71元、罚息8028.28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所指派律师李毅、孙侨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已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之规定标准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登记簿、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与被告葛元林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葛元林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如因被告葛元林违约,导致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葛元林承担,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该费用并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葛元林以其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科巷39号02幢2508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故原告对于被告葛元林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科巷39号02幢2508室房屋在9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借款本金828532.70元、利息69383.71元、罚息8028.28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葛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律师费5万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在债权数额9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葛元林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科巷39号02幢2508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008元,由被告葛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人民陪审员 胡秋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