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执字第01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孙殿国与陆军、张晓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殿国,陆军,张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260-2号申请执行人孙殿国。被执行人陆军。被执行人张晓明,高邮市南海路南海新村四区49幢103室。申请执行人孙殿国与被执行人陆军、张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的(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现被执行人陆军自愿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2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元;二、如被执行人陆军未按前款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需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被执行人陆军未还的借款本金,从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且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被执行人张晓明对上述条款中所载明的被执行人陆军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执行人陆军、张晓明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等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张晓明有一辆摩托车暂不适合处置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张晓明有一辆摩托车暂不适合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于素权执行员  吴劭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