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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张杰、袁幼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袁某,周某某,俞某某,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540号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某某。被告:袁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袁某、周某某、俞某某、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袁某、周某某、俞某某、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普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3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加收50%罚息。若发生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XX公司为担保人,为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被告袁某、周某某、俞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承诺,被告袁某、周某某、俞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依约放款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归还,且欠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被告袁某、周某某、俞某某、XX公司也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袁某、周某某、俞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1815.3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以后利息按罚息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XX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袁某、周某某、俞某某、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董事(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借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已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袁某、周某某、俞某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表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小微贷;借款人朱某某;申请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申请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日;保证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朱某某在申请人签章栏签名并捺手指印。同时,被告袁某、周某某、俞某某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栏签名并捺手指印。该栏载明:本人对上述借款申请人在贵公司的本次借款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JY2015051501)项下借款人与贵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等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XX公司签订编号为JY2015051501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种类为普通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某某仅支付了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但是,被告朱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的利息包括罚息并不偏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对前述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某、周某某、俞某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袁某、周某某、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1815.37元(暂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以后罚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朱某某、袁某、周某某、俞某某、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