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军与黄建博、黄振祥、黄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黄振祥,黄建伟,黄建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449号原告张军,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黄振祥,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黄建伟,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黄建博,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原告张军诉被告黄建博、黄振祥、黄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黄建博为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黄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伟、黄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黄建博在原告处借款747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黄建伟、黄振祥签订担保合同,二被告为黄建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5年。原告多次向黄建博索要借款,其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建博偿还借款本金747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黄振祥、黄建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黄建博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黄振祥、黄建伟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张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黄建伟、黄振祥为黄建博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建博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建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张军与被告黄建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建博在原告张军处借款747万元,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原告与被告黄振祥、黄建伟及案外人张大江签订担保合同,为黄建博的74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5年。同日,被告黄建博为原告张军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黄建伟、黄振祥及案外人张大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为黄建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黄建博支付出借款项,被告黄建博为原告出具收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博与原告张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建伟、黄振祥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4日按月息3%计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月息2%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747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90元,邮寄送达费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博、黄振祥、黄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