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玉廷、XX永、朱永军、XX奎诉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廷,XX永,朱永军,XX奎,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7号上诉人:李玉廷,男,汉族。上诉人:XX永,男,汉族。上诉人:朱永军,男,汉族。上诉人:XX奎,男,汉族。被上诉人: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商某,系厅长。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定代表人:陈某,系部长。上诉人李玉廷、XX永、朱永军、XX奎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立行初字第0002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9日核发的21000020120000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根据,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立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冬审判员 曹 喆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