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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海业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业达商贸有限公司,赵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3726号原告北京海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东康化路。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西城南路西坝胡同***号,身份证号×××原告北京海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达公司)与被告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华民,被告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海业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赵华为经销轮胎,从海业达公司进货,交货后赵华称资金紧张,拖欠货款,后经催要,赵华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核算,赵华尚欠货款77560元,现赵华拒绝付款,故海业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赵华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77560元;2、赵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赵华答辩称:对海业达公司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应当扣除的钱没有扣除,返利、垫付的做牌子的钱、质量胎都没有退,应该扣除3万多,当时和海业达公司的业务员刘同鑫是这么约定的,现在他已经不在海业达公司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至2015年1月22日,海业达公司向赵华供应轮胎等货款,向本院提交了其整理的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双方业务明细表,赵华对明细表中业务员为刘同鑫的业务均予以认可,对业务员为其他人的业务不予认可。2015年1月22日,赵华签署《欠据》,载明:今欠海业达公司轮胎款77560元。庭审中,赵华主张应当扣除返利款、制作牌子的款,海业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亦未就此签署书面协议。赵华主张海业达销售的轮胎部分出现串气等质量问题,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海业达公司提交的业务明细表、欠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海业达公司向赵华履行了供货义务,赵华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赵华主张应当扣除返利款、制作牌子的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海业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赵华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供货已经完成,赵华欠付货款,海业达公司主张赵华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业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七千五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九元,由被告赵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