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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与薛斌、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薛斌,刘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号。代表人:高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旭良,该支行员工。被告:薛斌。被告:刘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与被告薛斌、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8787.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其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息合计418787.25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3、判令二被告以位于美欣家园42幢505室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0日,被告薛斌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被告刘琴声明对该申请项下形成的与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薛斌、刘琴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额度有效期),被告薛斌可以在40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合同及对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以位于湖州市美欣家园42幢505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债务最高余额71万元范围内为薛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屋及土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747**号;湖土他项(2013)第05675号]。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薛斌发放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薛斌于2014年6月12日按约归还。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被告薛斌申请,向其循环发放贷款本金40万元,该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9%,逾期年利率为10.35%。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8787.25元,双方纠纷成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斌、刘琴应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为18787.25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有权在最高额71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薛斌、刘琴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美欣家园42幢505室房屋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2元,减半收取3791元,由被告薛斌、刘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