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7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大连玖玖嘉壹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聚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玖玖嘉壹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聚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7003号原告大连玖玖嘉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景东,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合颖,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聚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锁,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玖玖嘉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聚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合颖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洪锁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物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钢材价格按照当日行情报价为准,数量及种类按照被告要求确定。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则需按照送货时间起始日计算,额外支付每天每吨8元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按被告要求供货,共计1197842元,被告工作人员鲍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被告以5套房屋抵账851904元,尚欠原告345938元。双方约定的每天每吨8元的资金占用费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593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超过实际损失30%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供货义务,并给被告造成损失,欠款应弥补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高线6.5-10、二级螺纹钢12-32、三级螺纹钢8-32共500吨(以实际供货量为主),每批钢材以我的钢铁网(大连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当日报价为准;钢材送达需方工地7日内须付货款50万元,20日内须再付50万元,35内再支付50万元,5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以开具材料单或入库单之日日起作为结算依据。如需方未按约定付款,须按送货时间起始日计算,额外支付每天每吨8元的短期资金占用费。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供给钢材合计货款383742.31元,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供给钢材合计货款667547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供给钢材合计货款146552.7元,三次供货的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皆有被告工作人员鲍某某签字。2014年4月1日,被告以以房抵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51904元。上述事实,有《物资购销合同》、送货单、明细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因双方合同约定“以实际供货量为主”,故被告以原告尚未足额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已供货物的所有款项足额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742.31+667547+146552.7-851904=345938.0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4593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应属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愿放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多出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见作为“百分之三十”的基数的损失不限于实际损失,还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30%以上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聚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玖玖嘉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5938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34593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65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聚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郝姝妮人民陪审员 方 靖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