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仇立新、张晓芹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3行审24号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阜宁县。法定代表人陈其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承斌,澳洋工业园计划生育助理。被申请执行人仇立新,男,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张晓芹,女,农民。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阜人口计征决字(2015)06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仇立新、张晓芹征收社会抚养费54392元。被申请执行人仇立新、张晓芹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人阜宁县���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仇立新、张晓芹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对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阜人口计征决字(2015)06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其斌的委托代理人姜承斌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执行人仇立新、张晓芹均未有到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违反计划生育立案登记表、调查笔录、郭墅派出所入户情况记录表、经济收入测算表、征收决定审批表、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及回执。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仇立新、张晓芹于2010年6月19日��策外多生育一孩,其行为违反了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申请人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阜人口计征决字(2015)06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金额适当。现申请人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阜人口计征决字(2015)06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合法有效,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