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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金康与卞国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康,卞国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金康。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国应。原告金康与被告卞国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康��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国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康起诉称: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因经营童装生产向原告购买牛仔布及面布,截止205年8月底,被告尚结欠原告布款357366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73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划码单19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7366元的事实。被告卞国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19份划码单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始,原告金康与被告卞国应间素有牛仔布及面布买卖业务。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双方共发生了价值357366元的布料买卖业务,该笔货款被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国应应支付原告金康货款3573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490元,由被告卞国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豪 杰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人民陪审员 邵 汉 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