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1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住陕西省城固县,1983年至2000年任本村村委会主任;2001年至今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揭某某,男,住陕西省城固县,2007年至2008年任本村村委会委员;2009年至今任本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李某某,男,住陕西省城固县。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王某某,女,系本村妇女主任兼报账员。住陕西省城固县。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侯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有受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雁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被告人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受贿50000元,单独受贿12000元,共计受贿62000元,个人实得27500元;被告人揭某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受贿50000元,个人实得15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村委会文书期间,伙同被告人邹某某、揭某某、王某某受贿30000元,单独受贿2000元,共计受贿32000元,个人实得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本村妇女主任兼报账员期间,��同被告人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受贿30000元,单独受贿2000元,共计受贿32000元,个人实得8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挂靠在城固县某某建司的焦某中标承建城固县某某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工程。同年年底,焦某为感谢被告人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施工及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在城固县城“某某食府”门口交给被告人揭某某、邹某某现金20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决定自己和被告人��某某各分7500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每人分2000元,某某村监委会主任杜某某分1000元。随后,被告人揭某某按被告人邹某某的决定予以分赃,被告人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及杜某某均予以收受。案发后,四被告人所分得的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挂靠在城固县某某建司的。2012年4月,他看到了城固县某某村移民搬迁安置工程的招标公告,便找某某建司开了介绍信,去村上报了名。经过招投标后,他中了标。2012年年底,为了感谢某某村村干部在施工及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给予他的帮助和支持,在城固县城“某某食府”门口,他交给揭某某、邹某某现金20000元的事实;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年底,挂靠在城固县某某建司的焦某请他和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城固县城“某某食府”吃饭后,看见邹某某、揭某某在路边和焦某说话,他们几个人在一边等着。第二天,揭某某在村上给他1000元,说是焦某的意思,他就接下了的事实;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3月,县上将某某村确定为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同年4月村上组织了招投标,确定了承包人,同年5月开工建设,2013年7月竣工,现房屋已全部卖出。某某村成立了以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该工程建设的事实;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4月,他们村移民搬迁工程对外公开招投标,挂靠在城固县某某建司的焦某中标。2012年年底,焦某为了表示感谢,请他和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在城固县城“某某食府”吃饭后,在“某某食府”门口,焦某给了20000元感谢费,他让揭某某把钱收下。回到村里后,他和揭某某商量如何分,揭某某让他决定。他就提出他和揭某某各分7500元,李某某、王某某每人分2000元,杜某某分1000元。揭某某表示赞同。然后,他就安排揭某某把20000元给大家分了,他分得了7500元的事实;5、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年底,承包他们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工程的焦某,把他和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叫到城固县城“某某食府”吃饭后,在“某某食府”门口,焦某给了20000元感谢费,他说不好吧。邹某某说焦某是给村干部集体的感谢费,让他把钱收下,他就收下了。回到村里后,他提议邹某某和他每天在工地协调应多分。最后邹某某说自己和他各分7500元,李某某、王某某每人分2000元,杜某某分1000元。他表示同意。然后,他就按邹某某说的,把20000元分了,他分得了7500元的事实;6、被告���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春节的前一天,村主任揭某某到他办公室说:“马上过年啊,焦某为了感谢村干部对移民搬安置工程的支持,给了一点慰问金,春节就不买东西了,这2000元你收下。”他没推辞,也没问什么,就将2000元收下了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了2013年春节的前一天,村主任揭某某到她办公室说,焦某为了感谢村干部对移民搬安置工程的支持和帮助,给了一点慰问金。随后,揭某某给了她2000元,她没推辞就收下了的事实;8、城固县人民政府城政函(2012)58号批复证实了某某村被列为2012年度移民搬迁安置计划的事实;9、会议记录证实了某某镇党委、政府对移民搬迁做了具体的安排和部署,某某村成立了领导小组,以及经过招投标后,挂靠在城固县某某建司的焦某中标的事实;10、承包合同证实了城固县某某建司的焦某和城固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就城固县某某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11、某某镇党委、镇政府的证明证实了某某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工作,经镇党委、镇政府同意后,成立了以村党支部书记邹某某任组长,村委会主任揭某某任副组长,村文书李某某、村妇女主任兼报账员王某某、监委会主任杜某某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镇上把握全局,统筹安排,具体工作安排邹某某负责实施开展的事实;12、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了四被告人所分得的赃款已全部追缴了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2014年1月,城固县某某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工程承包人焦某和分包人王某某在领取了某某村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当天,焦某在城固县城“某某”饭店宴请被告人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饭后在“某某宾馆”喝茶时,焦某向被告人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提出,他自己和王某某各拿出15000元共30000元,用于感谢在工程施工及结算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被告人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没有反对。随后,焦某将30000交给被告人邹某某,最后各自返回家时,被告人邹某某交给了被告人揭某某。次日,被告人邹某某和揭某某商量后,被告人揭某某分给自己和被告人邹某某各8000元,分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各6000元,分给杜某某分1000元,其余1000元支付了前一天的房费和餐费了。案发后,四被告人所分得的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他承包的某某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工程竣工,某某村支付他的60万元工程款当天,他请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城固县城“某某”饭店后,在“某某宾馆”喝茶时,为了感谢某某村村干部在施工及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给予他的帮助和支持,他和王某某各拿出15000元共30000元,交给了邹某某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焦某承包的城固县某某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工程分包人。2014年1月一天,在“某某宾馆”一包间,焦某给他说:工程现已搞完了,施工过程中村干部也很辛苦,咱们各出15000元把村干部感谢一下。他表示赞同。他取了15000元交给焦某,焦某连同自己的15000元共计30000元给了邹某某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承包了城固县某某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工程部分瓦工、木工、钢筋工工程。2014年1月一天,焦某给他���电话说:村上要给结工程款。在“某某宾馆”算完账,在“某某”饭店吃完饭返回“某某宾馆”后,焦某对村干部说:感谢村干部对工程的支持,要和王某某各出15000元把村干部酬谢一下。然后,焦某和王某某就出去取钱了的事实;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一天,在“某某宾馆”算和焦锋完账,在“某某”饭店吃完饭反回“某某宾馆”后,焦某对他们村干部说:感谢村干部对工程的支持,要和王某某各出15000元把村干部酬谢一下。随后,焦某和王某某就出去取钱,返回后把钱交给了邹某某。第二天,揭某某在村上给他1000元,说是焦某昨天给的,他就接下了的事实;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月,某某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工程承包人焦某和分包人王某某在领取了60万元工程款当天,焦某在城固县城“某某”饭店宴请被告人和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饭后返回“某某宾馆”喝茶时,焦某向他们提出,他自己和王某某各拿出15000元共30000元,用于感谢在工程施工及结算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随后,焦某将30000交给他,最后,他又交给了揭某某。次日,他和揭某某商量后,给自己和揭某某各8000元,给李某某、王某某各6000元,给杜某某分1000元。其余1000元支付了前一天的房费和餐费了。然后,揭某某就把30000元给大家分了,他分得了8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月,在“某某”饭店吃完饭返回“某某宾馆”后,焦某对村干部说:感谢村干部对工程的支持,要和王某某各出15000元把村干部酬谢一下。随后,焦某和王某某就出去取钱。最后各自返回家时,邹某某交给他一个黑色塑料袋说:是焦某和王某某给的30000元。第二天在村上,他问了邹某某这钱咋办?邹某某说自己和他在工程中付出的较多,体现下差别。最后邹某某说自己和他各分8000元,李某某、王某某每人分6000元,杜某某分1000元。他当时没有反对。然后,他就按邹某某说的,把29000元分了,他分得了8000元其余1000元用于头天支出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月,某某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工程基本结束,和焦某算完账,在“某某”饭店吃完饭返回“某某宾馆”后,焦某对村干部说:感谢村干部对工程的支持,要和王某某各出15000元把村干部酬谢一下。随后,焦某和王某某就出去取来钱,交给了邹某某。第二天在村上,揭某某到他办公室说:“焦老板给了30000元,支书和我一人8000元,给你和王某某一人6000元,剩下的给勇勇(杜某某)一点,这是你的你收下。”说着揭某某就给了他一沓钱,过后他数了一下是6000元,他收下了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了2014年1月的一天,村主任揭某某到她办公室说,焦某给了30000元,邹某某和揭某某一人8000元,她和李某某一人6000元,剩下的1000元给杜某某。说后揭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揭某某来到她的办公室给了她6000元,她就收下了的事实;9、城固县人民政府城政函(2012)58号批复证实了某某村被列为2012年度移民搬迁安置计划的事实;10、会议记录证实了某某镇党委、政府对移民搬迁做了具体的安排和部署,某某村成立了领导小组,以及经过招投标后,挂靠在城固县某某建司的焦某中标的事实;11、承包合同证实了城固县某某建司的焦某和城固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就城固县某某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12、某某镇党委、镇政府的证明证实了某某村移民搬迁���中安置点建设工作,经镇党委、镇政府同意后,成立了以村党支部书记邹某某任组长,村委会主任揭某某任副组长,村文书李某某、村妇女主任兼报账员王某某、监委会主任杜某某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镇上把握全局,统筹安排,具体工作安排邹某某负责实施开展的事实;13、领条证实了2014年1月24日,焦某领到某某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14、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了四被告人所分得的赃款已全部追缴了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某某村一组村民杜某某为申请划拨宅基地,找被告人邹某某帮忙并送给其现金3000元。被告人邹某某收受后为杜某某办理了建房宅基地审批手续,��组织人员进行了划拨。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为申请划拨宅基地的事,他再次去到邹某某家,送给邹某某事先准备好的现金3000元。开始邹某某推辞不收并说这事情不好办。最后他说一定帮忙给办下,邹某某就将3000元收下了。年底,他的建房宅基地手续批了下来,邹某某组织人员给他划拨三间宅基地的事实;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们村一组村民杜某某为申请划拨宅基地的事,第二次找到他,拿出3000元塞到他手里,让帮忙把宅基地办成。他当时推辞说事情不好办,不收钱。杜某某坚持让把钱收下,帮忙操心把事情办了。他就没再推辞,说尽量帮忙,就将3000元收下了。后经村上研究同意,上报相关部门审批后,他组织村干部和土地、城建部门干部给杜某某划拨宅基地的事实;3、汉中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实了经过上报审批后,杜某某取得了三间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4、划拨新批宅基地记录证实了杜某某所需宅基地经审批后,邹某某组织村干部和土地、城建部门干部给杜某某划拨宅基地的事实;5、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了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四)2009年腊月,某某村六组村民夏某某为申请划拨宅基地,找被告人邹某某帮忙并送给其现金3000元。被告人邹某某收受后为夏某某办理了建房宅基地审批手续,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划拨。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腊月一天晚上,为申请划拨宅基地的事,他去到邹某某家,送给邹某某现金3000元,让其帮忙疏通关系,尽快把宅基地批下来。邹某某就将3000元收下了。2010年春天,他的建房宅基地手续批了下来,邹某某组织人员给他划拨宅基地的事实;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们村六组村民夏某某为申请划拨宅基地的事多次找过他,因指标紧张,申请的村民又多,村上一直没有给办。2009年腊月一天晚上,夏某某来到他家里,让他帮忙给办一下新批宅基地的事。他说这事不好办。夏某某说帮忙给办一下,并掏出3000元钱给他。他就将3000元收下了,夏某某就离开了他家。后经村上研究同意,上报相关部门审批后,最终给夏某某办成了划拨宅基地的事实;3、划拨六组夏某某庄基三间记录证实了夏��某所需宅基地经审批后,邹某某组织人员给夏某某划清宅基地四至界限的事实;4、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了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五)2010年,某某村二组村民吴某某为申请划拨宅基地,找被告人邹某某帮忙并先后两次送给其现金3000元。被告人邹某某收受后为吴某某办理了建房宅基地审批手续,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划拨。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6月、同年腊月,为申请划拨宅基地的事,他两次去到邹某某家,送给邹某某现金3000元和一条“红双喜”香烟。2011年5月,邹某某跟村上的其他干部,还有镇上的��部,给他划拨三间宅基地的事实;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们村二组村民吴某某为申请划拨宅基地的事多次找过他,因镇土管所给村上的指标有限紧张,所以一直没有给吴某某办成。2010年6月一天晚上,吴某某和他妻子来到他家,给他了一条“红双喜”香烟和1500元钱。2010年腊月一天晚上,吴某某来到他家,又留了1500元给他再次让他帮忙划拨宅基地的事。吴某某两次给送的3000元钱和一条“红双喜”香烟他均予以收受。2011年上半年,镇村干部一起给吴某某划拨三间宅基地的事实;3、汉中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实了经过上报审批后,吴某某取得了三间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4、划拨新批宅基地记录证实了吴某某所需宅基地经审批后,邹某某组织村干部和土地、城建部门干部给许某某(吴某某之女婿)划拨宅基地的事实;5、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了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六)2013年春天,某某村一组村民杜某某为申请划拨宅基地,找被告人邹某某帮忙并送给其现金3000元。被告人邹某某收受后为杜某某办理了建房宅基地审批手续,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划拨。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春天的一天,他想在自留地里修建房屋,便和妻子去到邹某某家,送给邹某某事先现金3000元。同年4月,邹某某跟村上的其他干部,还有镇上的干部,给他划拨三间宅基地的事实;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们村一组村民杜某某为在自���地里修建房屋的事,2013年春天的一天,杜某某和妻子去到他家,送给他现金3000元,让帮忙协调,他予以收受。2013年4月,杜某某家新批宅基地的事情就办好了,给杜某某家划拨了三间宅基地的事实;3、划拨一组杜某某庄基记录证实了杜某某所需宅基地经审批后,邹某某组织人员给杜某某划清宅基地四至界限的事实;4、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了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受贿两次,计50000元;单独受贿四次,计12000元,共计受贿62000元,实得27500元。被告人揭某某伙同他人受贿两次,共计受贿50000元,实得15500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受贿一次,计30000元���单独受贿一次,计2000元,共计受贿32000元,实得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受贿一次,计30000元;单独受贿一次,计2000元,共计受贿32000元,实得8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初查前并不掌握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在未接受询问前便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8月4日自写的交代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在未接受询问前便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的事实;2、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在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初查前,并不掌握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受贿两次,单独受贿四次,共计受贿62000元;被告人揭某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受贿两次,共计受贿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委会委员、文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受贿一次,单独受贿一次,共计受贿3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委会委员、妇女主任兼报账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受贿一次,单独受贿一次,共计受贿3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受贿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犯罪后在未接受询问前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退交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揭某某在共同受贿中起了相应的主要作用,亦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明知是受贿所得而与分取,在共同受贿中起了次要作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均应依法从轻判处。四被告人犯罪后,均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6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志权人民陪审员 唐永清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