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谭璐、饶陆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谭璐,饶陆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琏,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焕婵、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璐,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公民身份号码×××4625。被告:饶陆平,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公民身份号码×××191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谭璐、陆饶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龚秀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璐、陆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谭璐因购买大众汽车SVW6451LED小型越野车(号牌为:粤T×××××)向原告辖下石岐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原告审核后向谭璐发放了卡号为62×××11的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谭璐向原告借款187000元用以购买前述车辆,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共36期),并以所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谭璐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外,被告饶陆平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谭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谭璐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24672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477.46元、滞纳金881.17元、其他费用2252.47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解除原告与被告谭璐、饶陆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3.被告谭璐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9414元;4.被告谭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原告对处置被告谭璐的抵押车辆(大众汽车SVW6451LED小型越野车,号牌为:粤T×××××)所得价款就上述1、3、4项诉讼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饶陆平对被告谭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谭璐清还了部分欠款,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谭璐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86275.71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利息4442.27元、滞纳金2921.67元、其他费用6285.18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原告农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谭璐、饶陆平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均为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2)4035-1];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但保分期付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5.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交易流水、;6.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7.律师费发票。被告谭璐、陆饶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谭璐、饶陆平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谭璐因购车向农行中山分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2)4035-1]。谭璐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日,谭璐向该行递交《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2013年8月23日,农行中山分行石岐支行与谭璐(申请人、抵押人)、饶陆平(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AB020130823-14),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向中山市集德创建有限公司购买大众SVW6451LED型号的汽车,贷款资金为187000元,分期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即20570,每期应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等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书面通知银行;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采用保证、抵押的但保方式,以所购汽车作抵押担保,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载)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即构成或视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分期资金时,银行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资金本金全部记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载)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有权提交行使担保权;银行可依据银行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银行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的,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申请人、担保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谭璐作为申请人、抵押人,饶陆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签字捺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2)4035-1]规定:发卡行(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息,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布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合由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合约修改的,甲方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乙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甲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不接受合约该修改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合约还规定了其他事项。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挂失手续费50元/卡;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手续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上述申请、合同签订后,农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谭璐开立了卡号为62×××11贷记卡。之后,谭璐于2013年8月29日持卡在中山市集德创建有限公司透支187000元购买涉案车辆。因谭璐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共拖欠本金124672元及利息477.46元、滞纳金881.17元、其他费用2252.47元。农行中山市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农行中山分行明确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是指分期付款手续费。另,在农行中山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谭璐向农行中山分行清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12月23日,谭璐尚欠农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6275.71元及利息4442.27元、滞纳金2921.67元、分期手续费6285.18元。另查:饶陆平与谭璐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农行中山分行明确其主张饶陆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为:饶陆平与谭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车牌号为粤T×××××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谭璐,该车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中山石岐支行。又查:农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9414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7日向农行中山分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诉讼过程中,农行中山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19-1号民事裁定,查封谭璐、饶陆平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成花园6幢402房房地产价值相当于137697.10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谭璐向农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及办理相应的业务,承诺遵守相关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此后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谭璐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谭璐不及时清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农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谭璐提前偿还分期付款合同所有借款,及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谭璐承担,且农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农行中山分行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已抵押给农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谭璐不履行债务时,农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这本案债务优先受偿。饶陆平是涉案合同贷款的担保人,同时,谭璐发生透支消费行为时,饶陆平与谭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饶陆平应对谭璐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饶陆平、谭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谭璐、饶陆平2013年8月23日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AB020130823-14);二、被告谭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6275.71元及利息、滞纳金、分其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计至2015年12月23日分别为4442.27元、2921.67元、6285.18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谭璐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谭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返还律师费9414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就被告谭璐的上述债务,对被告谭璐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谭璐名下的车牌号为粤T×××××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饶陆平对被告谭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诉讼保全费1527元,合计503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谭璐、饶陆平共同负担(被告谭璐、饶陆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陈桂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