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XX、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XX,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8号。负责人王建山,行长。委托代理人薄树茂,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义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111号A座27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娟,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被告XX、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薄树茂、王双喜,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龙,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诉称,2002年11月,被告XX因向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西羊市街73号鑫茂大厦10层9号个人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02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7000元,期限180个月,利率4.2‰,按月还款。同时约定,由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归还借款,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本息275194.9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5194.9元(拖欠本金:72408.26,利息:26939.02元,罚息:10516.88元,未到期本金165330.33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是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我没有使用该笔款项,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实际向我交付房屋。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不需由被告XX承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7日,被告XX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457000元,用于购买太原市西羊市街73号鑫茂大厦10层9号住房一套,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3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4.2‰,按月结息。并约定由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且全部债务由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同日,原告就上述借款与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XX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457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月9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XX尚欠原告本金72408.26元,利息26939.02元,罚息10516.88元,未到期本金165330.33元。庭审中,被告XX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XX”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称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同时说明已归还原告借款并非其本人归还;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借款实际均为其公司所用,被告XX未使用该款项,合同约定的房屋也未交付被告XX,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XX身份证复印件、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XX对《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同中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称记不清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本人签字,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均为被告XX所签。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其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罚息、未到期本金数额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后,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也未向被告XX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在贷款发放后实际向原告每月还款的也为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故本案事实上系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融资为目的向原告借款,应由其向原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截止2013年12月20日所拖欠本金72408.26元,利息26939.02元,罚息10516.8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未到期的本金165330.33元,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75194.9元,以及以借款本金72408.2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XX向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身份证明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虽未参与合同履行,亦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房屋,但其帮助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套取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XX就其过错向原告承担不超过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75194.9元,以及以借款本金72408.2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XX承担第(一)项判决内容中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10%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艺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