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执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乳山市大东工艺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乳山市大东工艺品有限公司,宋朋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3执保36号申请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被申请人乳山市大东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90号。被申请人宋朋本,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申请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乳山市大东工艺品有限公司、乳山市大东工艺品有限公司、宋朋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执行款进行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乳山市大东工艺品有限公司及宋朋本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640518.29元。上述查封执行款的期限为一年,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人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新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