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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庄建春与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春,王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庄建春。委托代理人郑超逸,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兰。原告庄建春诉被告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郑超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春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2015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14日前还清。此外,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套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购房合同、发票抵押于原告处。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5万元自2015年6月14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为1052元,5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为4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庄建春人民币伍万元整。半年以后还款,一次性还清。2015年4月15日,王玉兰”。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庄建春人民币:¥5万元一次性还清。2015年5月15日,王玉兰。5月15-6月14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审理中,原告庄建春陈述,双方系多年朋友。2015年4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为了便于计算还款期限,借条时间写为2015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6月14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是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交付被告的。审理中,原告明确前两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15日的5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4月13日的5万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玉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庄建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15日的5万元借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4月13日的5万元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31.5元,由王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