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哆唻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帆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帆,上海哆唻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帆,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哆唻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杨海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丽春。上诉人张帆、上海哆唻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哆唻咪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帆于2014年10月20日进入哆唻咪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为试用期,约定张帆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2月18日,哆唻咪公司解除与张帆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7日张帆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哆唻咪公司恢复与张帆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014年12月18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该委于2015年2月25日裁决哆唻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与张帆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张帆2015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5日的工资23,965.52元。2015年3月11日,哆唻咪公司通过短信息告知张帆希望与张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补偿款项的支付方式未达成一致而未果。张帆自2014年12月19日起未至哆唻咪公司工作。2015年8月4日,张帆收到仲裁裁决书,要求按照裁决结果至哆唻咪公司上班,哆唻咪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张帆提起诉讼,要求哆唻咪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9,890.10元、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86,703.29元,自2015年2月25日与哆唻咪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庭审中,哆唻咪公司表示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3月12日起恢复,并明确表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不愿与张帆续签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5年2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哆唻咪公司与张帆恢复劳动关系,哆唻咪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张帆的该诉请应予支持,因张帆与哆唻咪公司的劳动合同到2015年10月19日到期,哆唻咪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张帆续签劳动合同,故法院确认张帆与哆唻咪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19日。关于张帆主张的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9,890.10元,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现张帆要求仲裁前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因张帆与哆唻咪公司对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帆主张的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工资86703.29元,首先,因张帆与哆唻咪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恢复,故哆唻咪公司应支付张帆工资,张帆主张自2015年2月25日起的工资,因仲裁裁决已支持张帆2015年2月25日的工资,故张帆工资应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同年8月18日,标准为每月15,000元,经计算,该时段工资为84,655.17元(计算方法:15,000元/月×5个月+15,000元/月÷21.75天/月×14天)。其次,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27号裁决书是在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哆唻咪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短信息与张帆沟通解除劳动合同并予以补偿的事宜,张帆也表示补偿款到账后即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因支付方式未达成一致而致无果,后哆唻咪公司未再通知张帆上班,也未因张帆长时间未上班而解除与张帆的劳动合同,存在过错。而张帆亦以在老家不知仲裁裁决结果为由未至哆唻咪公司上班,其间长达数月之久,张帆在庭审中认可在2015年3月哆唻咪公司与其联系时已知道仲裁已裁决,现张帆长期放任的态度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酌定张帆、哆唻咪公司对张帆的工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哆唻咪公司应支付张帆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42,327.59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张帆与上海哆唻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19日;二、上海哆唻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帆2015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3,965.52元;三、上海哆唻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帆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2,327.59元;四、张帆要求上海哆唻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9,890.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张帆、哆唻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帆上诉称:2015年2月26日至8月18日期间,哆唻咪公司一直不让张帆上班,并非张帆自己不去公司上班。张帆到2015年8月4日回上海才知道裁决书的内容,8月5日即要求回去上班,再次遭到哆唻咪公司的拒绝。因此,张帆没有上班的责任在哆唻咪公司,哆唻咪公司应该按15,000元每月的标准全额支付张帆工资,原审判决只支付50%是错误的。法院判决张帆与哆唻咪公司的劳动关系恢复至2015年10月19日,但哆唻咪公司一直拒绝张帆回去上班,所以哆唻咪公司还应支付张帆2015年8月19日至10月19日的工资。哆唻咪公司没有为张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1、哆唻咪公司支付张帆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86,703.29元;2、哆唻咪公司支付张帆2015年8月19日至10月19日工资30,689.97元;3、哆唻咪公司为张帆补缴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五险一金”。哆唻咪公司辩、诉称:仲裁裁决结果出来后,哆唻咪公司即与张帆联系告知其裁决结果,并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张帆系因其个人原因未到哆唻咪公司上班,所以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张帆未能提供与其薪资每月15,000元对等的劳动,这段期间的工资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帆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纠纷并经仲裁,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裁决哆唻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与张帆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张帆2015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5日的工资23,965.52元。哆唻咪公司收到裁决书后曾通过手机短信与张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因补偿款支付问题未能协商成功。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双方本应按照裁决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张帆以未收到仲裁裁决书、不知道裁决结果为由没有回哆唻咪公司工作,哆唻咪公司也未再通知张帆恢复工作,双方在该问题的处理上均有失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要求张帆和哆唻咪公司对张帆的工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当属合理。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张帆既未向哆唻咪公司提供劳动,同时在明知有仲裁裁决结果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其认为哆唻咪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哆唻咪公司认为张帆未实际提供劳动,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的意见,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张帆在原审时要求与哆唻咪公司自2015年2月25日恢复劳动关系,原审已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19日,现张帆要求哆唻咪公司支付2015年8月19日至10月19日工资30,689.97元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张帆要求哆唻咪公司补缴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五险一金”的请求,因关于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征缴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帆、上海哆唻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